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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段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段某某驾驶皖x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185元、残疾赔偿金85,360元(26,675元×16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每月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段某某赔偿。被告段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及原告在崇明县某卫生服务中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自己聘请律师,故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它费用均应依法合理确定。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约1,100元,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收款凭证、病历等证据确定金额,被告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应按每月960元计算误工费。另如果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照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按比例赔偿。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律师费、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段某某驾驶皖x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自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3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9,185元,其中原告于2009年8月5日、7日、8日在其户籍所在地医院即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30.3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普外科门诊继续复查,建议胸外科门诊随访。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约1,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自2007年6月起一直居住于宝山区X路某处其女儿家。

原告提供了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受聘于该公司,因交通事故,原告累计停发工资5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证明、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段某某依法应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除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在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不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又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误工费等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优先赔偿,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赔偿额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224.61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已支付6,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7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4.61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段某某已支付6,000元,被告段某某应再支付原告施某某6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8.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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