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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在本市X路X路口,抢得被害人刘某戴在颈部的一根价值人民币x元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因被害人刘某紧追不舍,被告人李某将项链丢弃在地后逃逸。

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2日在原籍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赃物及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莺姿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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