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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陈×安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母亲)。

被告陈×安。

原告马××与被告陈×安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在深圳认识被告,后交往同居,1992年2月生育一子,不久因被告在外做生意,时常分居,从2000年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也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孩子全部抚育费,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陈×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2月生育一子名陈×年。2000年后原、被告之间无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根据有关规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未妥善处理好彼此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的财产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陈×安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陈×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孩子全部抚育费。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军

审判员肖英

代理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严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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