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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某汽车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队、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追加胡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某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案外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车在本区X路X路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0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211.2元(28,838元/年×2.4年)、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66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队、胡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某汽车运输队、胡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另,肇事车辆为被告胡某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队名下,驾驶员杨某是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同意由被告某汽车运输队、胡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均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9日12时29分许,案外人杨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某汽车运输队名下的牌号为沪x、沪x挂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与骑牌号为沪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4月29日至5月6日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145.25元(含住院期间饮食费91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侧筛窦积液及枕骨外侧髁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面部瘢痕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1-2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王某某户籍资料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五、被告某汽车运输队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胡某某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某汽车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计10,054.2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211.2元(28,838元/年×2.4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年龄、户籍及定残日期,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63,443.6元(28,838元/年×2.2年);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根据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66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衣物损500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车辆损坏等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9、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93,077.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537.8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队、胡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443.6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537.85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5,540元),被告某汽车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7元,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队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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