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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1个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做人流并带环。2008年7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接,被告拒绝回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过给被告彩礼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借给被告哥哥2700元由被告偿还。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7年12月16日海尔专卖店开具的信誉卡一枚,证明被告花付2600元购买彩色电视机、洗衣机的事实。

二、2007年11月23日金龙金银珠宝城开具的信誉卡一枚,证明被告花付662元购买戒指、耳钉的事实。

三、2007年12月16日董氏婚纱摄影开具的订单,证明原被告花付380元拍摄婚纱照的事实。

四、2007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某以张善发名义与被告刘某共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父母给付x元的事实。

五、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08年我与原告土地收入是x元,工资收入x元,依法分割。婚前过给钱彩礼款x元,婚后给我x元,这些钱花没了,不同意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25日因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前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用于购买结婚用彩色电视机、洗衣机花付2600元、购买行李花付700元、购买家具花付140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花付1200元及购买其他结婚用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x元。2008年原被告土地收入有卖葵花收入3000元、卖绿豆收入8500元,原告2008年的工资收入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08年土地收入及工资收入被花光和用以偿还外债,被告否认;被告主张2008年土地收入应为x元、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为x元,原告亦予否认,双方均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扣除被告为准备结婚必要花费,余款约x元在被告处,应考虑在除却被告为双方共同生活支付后,酌情由被告部分返还给原告。原被告2008年土地收入x元、工资收入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花项,本院视为在原告处,应予依法分割,但应考虑在取得上述收入过程中双方贡献的大小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三、原、被告2008年土地收入x元、工资收入5000元中,x元归原告张某某,6500元归被告刘某(该款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民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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