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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某物资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某物资经营部、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某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范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名下的制动不良的牌号为沪x货车,在昆山市X路吴淞江大桥北侧路段处,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某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案外人蔡某乙受伤。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蔡某某诉至本院,其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9,674.19元、误工费24,618元(42,789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10年)、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7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83元[(12+2/2+5/2+4/3)×x元/年×0.5]、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00元、物损费2,080元、律师费4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要求交强险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使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范某某、某物资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范某某、某物资经营部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法搭载原告,驶入机动车道,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不是主次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只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为被告范某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674.19元(含轮椅费398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18元(42,789元/年÷365天×210天),认为原告无依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居住地的标准予以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认为标准过高,均只认可20元/天的标准;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认可930元;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10年),对计算10年无异议,但只同意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予以计算;6、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79,160元(33,055元/只×12只+33,055元/只×5%×50年),认为目前仅产生假肢费33,055元,其他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83元(子:蔡某丙计算14年;女:蔡某丁某算17年;父:蔡某戊计算12年;母:陈某某计算16年,标准x元/年,子女除以2人,父母除以3人),对x元/年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盱眙的当地标准计算。另外,原告陈述家中兄妹6人,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除以6人;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940元,因无依据不予认可;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无异议;10、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不予认可;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同意按上海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12、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2,080元,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另支付医疗费17,154元及预付医疗费押金5,000元,但预付医疗费押金5,000元无依据提交,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请求两名伤者各半使用交强险,而不是按损失比例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674.19元(含轮椅费398元),对所有非医保范某内的、无病历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用血互助金只有通知书无发票,也不予认可;对锁骨固定带费用,属于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18元(42,789元/年÷365天×210天),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认为标准过高,均只认可30元/天的标准;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认可930元;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10年),对计算10年无异议,但只同意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予以计算;6、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79,160元(33,055元/只×12只+33,055元/只×5%×50年),认为33,055元/只的假肢费用过高,根据中假协2005-X号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所安装的假肢价格为16,500元左右,其他维修费用无法确认,不予认可;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83元,认为原告父母系粮农,有生活来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孩子的计算年限应以鉴定之日起算,一人为13年,一人为16年,标准应以盱眙当地标准计算;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94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住宿费应是原告治疗等发生的费用,而非家属费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某;10、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不予认可;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某;12、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2,080元,该车辆某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定损结论为900元,但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故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范某某、某物资经营部的辩称意见,原告蔡某某表示未收到押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3日12时33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名下的车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昆山市X路吴淞江大桥北侧路段,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无锡x)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某及乘坐在两轮电动车上的案外人蔡某乙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18日住院治疗26天,2009年9月19日至10月10日,住院治疗20.5天,原告自行支付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91元、医疗费76,979.19元、用血互助金2,010元;被告范某某、被告某物资经营部支付医疗费17,173.7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花196元购买锁骨固定带1只;2009年10月10日,原告花398元购买轮椅1只。另事发后,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及右小腿毁损伤等,其右下肢损伤并截肢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四、2008年6月18日,原告领取华庄派出所签发的无锡市暂住证,暂住证记载原告在新区工作,暂住地址华庄镇X村某处;2009年6月11日原告领取华庄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盖有江苏省公安厅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暂住证记载暂住地址华庄街道旺安社区某处。

五、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2010年4月6日,原告花33,055元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安装假肢。同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

七、原告之子蔡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女蔡某丁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父蔡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自认兄弟姐妹六人。

八、经(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确认,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蔡某乙交强险理赔项目下的损失为25,940.1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发票、用血互助金通知书、锁骨固定带发票、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假肢费发票、证明、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范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范某部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80%;被告某物资经营部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名伤者共同表示要求交强险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使用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包括被告已付的),根据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96,253.89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产生的锁骨固定带及轮椅费用,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锁骨骨折并截肢,产生锁骨固定带及轮椅费用实属必然,本院确认锁骨固定带费196元、轮椅费398元;3、误工费,原告按本市2009年度平均年收入42,789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4,6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此标准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误工费7,8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4,8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80元(20元/天×49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8,380元(28,838元/年×10年),依据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原告主张479,160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本院确认赔偿期限以20年计算,按照相关证明出具的更换周期,本院酌情确认共5次,鉴于原告已花33,055元安装假肢的现状及目前假肢市场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3,055元/只并无不妥,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165,275元;对于假肢维护费,本院依据上述确定的假肢费酌情确认33,000元,两项合计为198,27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6,683元,依据原告子女及父母的年龄,考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数额为20,992元/年×14年+20,992元/年×3年÷2+20,992元/年÷6=328,875元,现原告主张0.5,根据原告伤情,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64,437.5;10、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频率及事发时原告及家人居住在无锡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2,94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无依据证实发生了住宿费,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及家人居住在无锡、原告大部分在上海治疗等情况,原告方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12、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0元,依据本案标的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14、物损费,原告主张2,080元,考虑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实损坏,某保险公司自认定损为900元,本院酌情确认9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7,810.39元(其中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的为鉴定费1,700元、律师费8,000元),加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的相关费用共计814,050.52元,原告占96.8%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6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80%即544,600.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锁骨固定带及轮椅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060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锁骨固定带费、轮椅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44,600.31元,扣除被告范某某、某物资经营部已付的17,173.70元,被告范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7,426.61元,被告某物资经营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49元,被告某物资经营部、被告范某某负担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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