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于2005年5月14日下午在横县X镇邮政储蓄所路段,以掉钱和捡钱调包某手段,骗取了韦昌接的现金350元、人民币活期存折一本,并领取了存折内的2700元,共计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在桂平市X镇X街玩时,被告人罗某提出到横县骗钱,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陈某表示同意。四被告人经密谋后于当天开摩托车到横县。次日,四被告人开车到横县X镇邮政储蓄所路段侍机作案。下午2时许,四被告人见韦昌接从邮政储蓄所出来并往校椅粮所方向走时,被告人包某乙即走到韦的前面,被告人陈某跟在韦的后面,被告人罗某、包某甲跟在旁边负责放风。被告人包某乙故意丢下事先准备好的一包某,被告人陈某即赶上去在韦的面前捡起那包某,被告人包某乙假装回头问被告人陈某和韦昌接是否捡到钱,被告人陈某否认,后被告人陈某以与韦昌接分钱为由,叫被告人包某甲开摩托车搭他们到校椅至陶圩的公路X村X路段附近的水田处,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为防失主搜身,先将拾到的钱藏在草丛里,并假装将捡得的钱放进水田旁小溪边的草丛中。不久,被告人包某乙赶到再次问被告人陈某和韦昌接是否捡到钱,被告人陈某和韦昌接否认,被告人包某乙叫他们拿出身上物品给他看,后以韦已将钱存到存折并已叫人拿回家放为由,要求韦回家拿存折给其看,韦拿存折到后,被告人包某乙以查询为由骗取存折密码,后又叫韦拿出身上的350元现金,并假装将350元现金和存折一起放到草丛里,并趁韦不注意把现金和存折收进自己的袜里,后以到储蓄所查询为由离开。被告人包某乙将存折交被告人包某甲到校椅邮政储蓄所领取存折内的2700元。之后,被告人包某乙又回头,以存折不能查询,要求被告人陈某去对证为由,叫被告人陈某一起离开。被告人包某甲领得款后,四被告人即开摩托车离开校椅。所获赃款除共同吃用外,四被告人各分得600元。破案后,四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韦昌接的陈某证实,2005年5月14日下午2点多钟,其到校椅邮政储蓄所存钱后行到校椅粮所大门时,有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走到其前面拾起一包某放进裤袋里,然后对其说“不要出声,等下我分钱给你”,后那男青年叫一辆摩托车搭他们到校椅镇X村对面往山口村方向的“新碑”江边,并将钱放到江边的草丛中,后来有一穿青色上衣的男青年来到,并问他们没有没捡到钱,他们说没有拾到,那男青年不相信,并叫他们拿身上的钱出来看,其就将身上的50元现金和一本邮政储蓄存折拿出来给那男青年看,那男青年又问其存折的密码,其说存折是其儿子的,其不知道密码,后那男青年叫其打电话给儿子问密码,电话打不通,后又问其是不是将拾得的钱存到另一本存折后叫人拿回家了,并叫其回家拿存折来给他看,后其为了证明不是其拾到钱,就回家拿一本存折来给那男青年看,那男青年又讲要查询,问其存折的密码,并叫其拿出身上的350元现金,后又将存折和钱放到草丛里,后来那青年叫那个同其一起来的男青年一起离开,并叫其在那里等。后其不见他们回来并发现存折及现金均不见,才知道被骗了。其被骗的活期存折,内有人民币2700元,加上现金350元,其共被骗了人民币3050元。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校椅镇邮政储蓄所操作员。2005年5月14日下午4时多,有一个叫韦昌接的老头到其操作窗口叫其帮查看他的钱还见不见,后其经查询发现其中一个存折中的2700元在一个钟头前被领取了,其告诉那老头,那老头讲他被人骗钱了。
3、横县公安局校椅派出所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实,户名为韦昌接的存折(帐号:(略))于2005年5月14日支取了270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5月20日从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陈某、罗某身上共扣押到人民币1015元,并退还被害人。
5、横县公安局校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和收条证实,四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赃款2035元并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韦昌接的事实。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韦昌接的现场位于横县X街道边、藏钱现场位于校椅镇X村委的田地内一小溪边的草丛中以及案发现场、藏钱现场的周边概貌特征。
7、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对他们诈骗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罗某、陈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是被告人罗某先提出犯意,后由被告人包某乙、包某甲、陈某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是相一致的,均是本案的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黎有彤
审判员陆均武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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