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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戴某某、蒋某某、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戴某某、蒋某某、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高某乙,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管城区X路X号综合楼租赁被告,租赁期限5年(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租金前三年每月x元,每三个月支付某次,并支付x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12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第三次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延付某金,后又称想转让该酒店,并承诺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提前三个月申请退房或转让,并于一个月内将房租和违约金交付某告。后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某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酒店仍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原告无法再办理房屋出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某金x元;2、被告支付某约金x元;3、被告办理酒店的手续返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递交转租申请,且原告同意转租,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合意解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某金;2、签订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无产权证的事实,构成欺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撤销;3、原告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高某甲(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戴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综合楼,接待大厅一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和三、四层建筑面积1310平方米及二层1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营业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给乙方办理手续时间为30天,自2009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房租;前三年租金为x元,月租金为x元,后两年每年递增6%,先付某后用房,第一年每三个月为一个租金结算周期。乙方应在2009年5月11日前向甲方交纳第一次房屋租金。一年后每六个月为一个租金计算周期,租金由乙方于每六个月租金到期之前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支付。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超过十五天未交,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x元房屋押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押金在乙方全部撤离该房屋后五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应将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证明等复印件交给乙方。交付某,甲乙双方签订交付某认书确认房屋正式交接;甲方保证在交房时,该房屋及附属物没有产权纠纷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保证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乙方不得转租、转让,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确需提前退房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如因乙方确需转让,改变房屋用途,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确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x元违约金。被告戴某某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接了房屋,且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加注:该房屋已于交接日正式交接给乙方经营,交接时房屋新装修,完好无损,各种设备能正常使用,合同终止时,乙方应保证该房能正常营业使用,增添设备部分需拆除,应征得甲方同意并恢复原样。被告胡某某均在上述合同及房屋交接确认书乙方代表人处签名。房屋交接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支付某x元定金,并按约向原告支付某前两周期共计六个月的房屋租金。在原告协助下,三被告办理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证,开始了名为“粤华酒店”的经营。2009年10月25日,被告戴某某、胡某某向被告蒋某某出具授权书,将郑州市X路X号综合楼租赁合同有关的事务授权蒋某某全权负责。被告蒋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和9月向原告交付某第一年前两个周期的租金后拖欠租金不交,经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协商,被告蒋某某将房屋押金x元冲抵房屋租金至2009年12月25日。同时,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高某甲写出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合同,并同意粤华酒店向第三方转让”。原告高某甲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转让,与申请人无任何纠纷(房租和水电),签订的合同作废”。当日,被告蒋某某作为被告戴某某、胡某某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张博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张博于当日向蒋某某交纳x元租金后不知去向,致使该房屋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原告认为,三被告转租未果,仍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义务,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5日以后的租金,三被告以原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河南省粮工储贸有限公司与郑州丰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高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出租给郑州丰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胡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在被告方的转让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转让”、“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但在被告方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并无原告作为出租方的签字,而仅是被告方作为转让方与接受转让方的签字,该转让合同确认的仅是被告方作为转让方和接受转让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因被告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租赁合同签订而改变。被告方仍应依照与原告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胡某某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某金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某某、胡某某书面授权被告蒋某某全权负责郑州市X路X号综合楼租赁合同有关的事务,视为被告戴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成立,依法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负责。被告蒋某某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高某甲不具有上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负有法律责任。被告方关于原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无产权证的事实,构成欺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辩解,经调查,并未立案,本院亦不予采信。该租赁房屋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证,因系被告方作为经营者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的,与三被告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应依相关行政法规程序办理转移或注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方返还上述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甲支付某屋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戴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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