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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东中学与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东中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学哲、李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新东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段学哲、李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在职职工韦广杰在被告值班室替其爱人值班,当晚23:00左右,原告家属王某伟酒后回校,因嫌韦广杰开门较慢而对其辱骂,从而引起双方厮打,韦广杰持刀将王某伟捅伤后逃离现场,王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韦广杰故意伤害罪判处韦广杰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王某伟死亡之后,韦广杰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被告另与王某伟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垫付原告3万元,原告应得到的经济赔偿待法院判决后依法进行。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收取被告3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韦广杰和王某伟均系被告员工,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伟父亲,现年58岁,原告吴某某系王某伟母亲,现年59岁,原告张某某系王某伟妻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伟子女,年龄分别为8岁和13岁。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韦广杰系被告在职职工,被告应对其尽到管理义务,韦广杰在正常工作后未履行任何手续私自替其爱人值班,且在值班过程中未履行值班职责,拖延给王某伟开门,引起双方厮打致王某伟死亡,因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王某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x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0元,因被抚养人为数人,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85.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200元,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万元,考虑到原告失去亲人且被告存在过错,对该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其亲属王某伟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共计x.38元。韦广杰已经对原告该损失赔付6万元,扣除以上费用后原告的损失为x.3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x.91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补偿3万元左右,因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故不予扣除,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新东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403元,由被告郑州新东中学负担3000元。

宣判后,被告郑州新东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韦广杰代替其妻子值门卫夜班符合学校规章制度,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管理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垫支的三万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不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韦广杰系上诉人郑州新东中学单位的职工,上诉人理应对其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韦广杰在替人值班过程中与王某伟发生厮打致使王某伟死亡,应承担由此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新东中学作为管理人亦有相应过错存在,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州新东中学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各项费用x.91元并无不当。但根据2008年10月30的协议,郑州新东中学与王某伟家属达成的3万元费用系本次事件的垫付赔偿款,该三万元协议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应直接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郑州新东中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91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州新东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1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上诉人郑州新东中学负担265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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