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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从刘××手中承包王府站镇X村一社林地3公顷,年限为2004年至2027年12月31日。林地内无耕地。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私自开垦耕地,第一被告开垦1.2亩,第二被告开垦2.2亩。经王府站镇林业站调查及测量,此开垦行为属非法开垦且此林地被拔出杨某苗228棵。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补种杨某苗228棵,并请求第一被告赔偿2600元的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毕某某辩称,1983年我在二龙山村荒山上开荒种地,原告1984年在该荒地上种树,因此,我种的地与原告无关,另外,我没有拔原告树苗,不同意赔偿损失。

第二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种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是二龙山村的地,我没有拔原告的树。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从刘××处受让王府站镇X村林地3公顷,年限为2004年至2027年12月31日。该林地坐落于王府站镇X村黑坑子屯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转让人刘××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二龙山村民委员会、新立村民委员会及王府站镇林业站出具的证实材料,其中《林地转让合同》及二龙山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对该3公顷林地享有承包权。新立村民委员会及王府站镇林业站的证实材料,证明二被告耕种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二被告分别提供了二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各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耕种的开荒地是二龙山村的土地,不在原告3公顷林地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否在原告承包的3公顷林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所有权归各自所居住的村所有,该土地所有权权属不明确。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归自己所在的新立村所有,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在其承包的3公顷林地面积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属和该土地是否在原告承包的3公顷林地面积内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彦臣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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