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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1-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监刑初字第51号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X乡人,高中文化,从事个体出租车营运,住(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0年9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9日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刑起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5月以来,被告人姜某与个体面的车主胡火平、段光强、王海山等为首,认为我县面的过多,政府和有关部门收费过高,打击“黑的”、“野的”不见成效,经相互策划,于2000年6月9日未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许可,非法成立“监利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容城地区面的行业协会”,姜某任会长,段光强、胡火平、钟某某等8人任副会长,“协会”向各面的车主集资(略)元,用于“协会”开支并租用了办公用房,刻制了印章,正式对外挂牌。

2000年8月上旬,被告人姜某率“协会”副会长等多人到本省洪湖市等地考察“面的”营运情况。回来后,“协会”开会决定,以写大字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由被告人姜某出题目“让全县人民评说”,并安排王海山书写,打印后在容城地区党政机关办公地及交通要道张贴。

2000年8月底,被告人姜某等人听到有部分面的车主要求到县政府集体上访的反映。9月1日,姜某等人在“协会”办公地点开会,策划组织面的车主到县政府集体上访,决定于9月2日在“协会”办公地点召开理事会,将停车集体上访纳入议题。

2000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协会”全体会长及理事司机等20余某在“协会”地点开会,被告人姜某首先发言,内容为:1.要求县政府就执行省政府8月2日文件、4000元城市X路有偿出让金等与政府对话;2.组织司机集体到县小车办、县政府上访;3.9月3日在城东电影院召开全体面的车主动员会。被告人姜某的观点得到了与会人员的响应。会议决定于9月3日在城东电影院召开全体车主动员会,同时被告人安排钟某某写出通知和议程打印散发。

2000年9月3日上午,“协会”理事在城东电影院会场进行到会人员登记、签名,至下午1时许,全体“协会”会长到会坐于台上,台下车主已达200余某。会议开始,被告人姜某发言,各副会长依次发言,讲话内容与9月2日会议观点基本一致。最后,被告人姜某发言,决定于9月4日集体到县政府上访,不把车开到政府。

城东电影院散会后,“协会”会长及部分理事在“协会”办公地点进一步开会,为防止上访期间部分司机不上访,趁机出车营运,决定安排“巡逻车”四辆,巡逻人员24人,在容城地区X路上巡查,拦截阻止面的营运,9月4日上午8时许,约250余某车主打着横幅到县政府大院,将横幅横在县政府大门中间,阻塞交通,其协会“会长”们均赶去参与,当被告人姜某进入政府院内时,车主们鼓掌、呼喊。在县政府大楼内,姜某及车主代表20余某与县政府领导等对话。其间,部分车主将政府大门用自带门锁锁住,阻止人员和车辆进出,用脚踢县计委公车,追打县政府司机李某甲,拉断值班室电话线,砸坏利江公司招牌,致使县政府工作无法进行,下午3时许,聚集的车主200余某打着横幅前往县委会,围堵县委机关大门,追打司机廖某州,在县委会大院喧闹起哄,致使县委机关工作无法进行。至当晚6时方分散离去。

9月4日和5日,“协会”安排的巡逻人员张琪琳、郭某勇、郑灿等开车上街巡逻,拦截阻止正在营运的面的车五辆。9月5日上午,郭某勇等人在红城收费站拦截新沟、分盐开往容城的中巴车,不准进城,并赶下乘客,砸坏2辆中巴车挡风玻璃,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人姜某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政府部门收费过高,打击“黑的”等不力造成的;2.从主观上讲其不是想用非法手段来解决问题,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从客观上讲其没有违法行为;3.应将其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区别开来。因此,其无罪。

辩护人周某提出:1.2000年9月4日发生容城镇X牌车主集体上访事件与监利县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起诉指控姜某犯罪的事实不实;3.姜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被告人姜某与容城镇个体面的(即客运出租车,下同)司机胡火平、聂某、钟某某等人因认为监利县县政府有关部门对面的行业管理不力,存在乱收费等现象,感到没有自己的行业组织“不能与政府沟通”,“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组织容城地区众多面的车主、司机推举并报请监利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秘书长郭某某同意成立了“监利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容城地区面的行业协会筹备领导小组”;6月又选出理事,产生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等。被告人姜某先后历任该协会筹备领导小组组长和协会理事会会长。由于请示有关领导未获批准,该协会未到有关部门登记,也未如期举行成立大会。

2000年9月1日被告人姜某与该协会副会长胡火平、聂某及王××等因认为面的车主们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的问题未得到解决,于是在协会租用的办公地点商定组织面的司机到县政府集体上访,并决定于次日召开协会理事会,讨论有关问题。

2000年9月2日被告人姜某等在协会办公地点召开理事会,约20余某参加会议。被告人姜某在会上首先讲话,提出组织面的司机集体到县政府上访,次日在容城镇城东电影院召开协会全体面的司机集体上访动员会。会议最后对此形成决定。被告人姜某并安排钟某某打印、散发会议通知。

2000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姜某等在容城镇城东电影院召开所谓全体协会司机“齐心协力”动员大会,200多名车主、司机参加会议。被告人姜某在会上讲话,并在会议的最后宣布第二天到县政府集体上访。会后被告人姜某与副会长、理事等20余某到协会办公地点开会商议次日集体上访的具体事宜。其间被告人姜某决定制作次日集体上访用的横幅标语,并与聂某各拟定了一条,后又安排聂某等去制作;此外,为防止集体上访当天有的面的司机不停车上访还进行营运,被告人姜某安排聂某组织巡逻车四辆,配备24人采取拦截等方式进行阻止。

2000年9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等组织的面的车主、司机等200多人先后来到县政府机关大院,将两条横幅标语横撑在政府机关大院大门中间,并用自己的锁锁住大门。其中许多人在院内大声喊叫,起哄,部分人强行冲进办公大楼大厅,扯断大厅内的电话线,阻止县政府内的小车司机李某甲、常某某驾车出大门,敲打、蹬、踢常某某驾驶的小车,追打李某甲,扯掉院内利江公司的招牌。因此造成机关内严重混乱,直至下午3时许。其间,被告人姜某于上午10时许来到政府机关大楼内与其他车主、司机代表一起和县政府负责人等对话。下午3时许对话结束,被告人姜某对县政府负责人的答复感到满意。随后被告人姜某离开现场到县物资局段光强家吃饭、休息;离开时姜某向现场车主、司机疏导解释,希望平息事态。在姜某开后聚集在县政府的车主、司机约200人举着横幅前往中共监利县委机关大院,涌入院内,并将横幅横撑在机关大门中间,部分人涌入办公大楼大厅内,大声喊叫、起哄,并追赶、殴打院内保安人员廖某某。因此也造成机关内严重混乱,直至下午6时许众人逐渐分散离去。其间被告人姜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曾要段光强等前去劝说车主、司机们回去。此外,被告人姜某及聂某等组织安排的巡逻车按计划于当日在容城镇街道进行巡逻,阻止营运的面的。

2000年9月5日清晨被告人姜某来到县政府办公室门前,向继续前来的车主、司机宣传对话的结果,疏导众人散去,其间姜某扯掉了他人打的横幅标语。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分别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认定被告人姜某等成立协会筹备领导小组、选出协会理事、产生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等的事实有书证《关于成立筹备领导小组的请示报告》、《关于成立容城地区面的行业协会申请》、《关于理事会领导组成人员的报告》、《筹备工作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参与人员胡火平、聂某、钟某某、段光强等的交待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二、认定被告人姜某等于2000年9月1日、2日、3日在协会办公地点、城东电影院召开会议的事实有参与人员胡火平、聂某、钟某某、段光强、雷强、李某平、吴敦进等的交待、侦查人员杨××、证人张某、黄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三、认定2000年9月4日面的车主、司机在县政府机关大院、中共监利县委机关大院内实施有关行为、巡逻车巡逻以及9月4日、5日被告人姜某有关行为的事实有现场照片6张、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常某某、陈某、余某某、杜某某、李某丙、张某、黄某某、廖某某、刘某丁、朱某戊证言、参与人员胡火平、聂某、钟某某、段光强、雷强、李某平、吴敦进、张琪琳、郭某勇等的交待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姜某等在洪湖市考察、书写大字报等事实因不属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的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2000年9月5日若干新沟镇、分盐镇的中巴车在红城收费站附近被阻拦的事实因仅有被害方的陈某,不足以证实是面的协会人员所为,更不能证实与被告人姜某之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张琪琳、郭某勇、郑×参与巡逻的事实,因其行为发生于9月5日晚上,即9月4日的集体上访之后,且未证明其行为与被告人姜某之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法制和正常某社会秩序,公民只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是正当的要求,也只能采取合法的方式去反映和实现;否则情即可原,法却不可恕。被告人姜某作为所谓协会的主要负责人采取开小会商议、策划、开大会动员、组织以及安排、组织巡逻车辆、人员阻止他人正常某运的方式,聚集多达200余某在监利县县政府进行长达7个多小时的所谓集体上访,严重扰乱该机关秩序,致使工作无法正常某行,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2000年9月4日下午发生在中共监利县委机关大院内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亦与被告人聚众于监利县县政府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当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所作的无罪辩护,本院认为,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行为人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也不排除其存在间接故意。因此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判决已对相关问题作了判断并阐明了理由,故不另分析。对于本案被告人,尽管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能够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曾为干息事态采取过一些积极行动,且到案后和在庭审中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亦有所认识,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贤准

审判员王方

审判员谢长松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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