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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在本村村西因高速铁路X村X组树木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9年7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打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共计2718.61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3、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检查花费789.40元。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169元。5、住院病历2份,证明被告打原告住院的情况。6、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明2份,证明刘某青和左九梅系原告的陪护人员。

被告辩称,被告系新郑市X镇老庄刘某X组组长,原告系X组村民。因为生产队的一些事务发生争执。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被迫才抓了原告,原、被告双方经鉴定都是轻微伤,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新郑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颈部抓伤,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票号为x的费用849.60元和证据5中住院号为x(床号21床)的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票号为x的费用1869.01元和证据5中住院号为x(床号26床)的病历,系原告患有乙型肝炎和慢性浅表性胃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9年5月7日其它费票据6.4元、2009年6月22日磁共振票据750元及2009年12月29日其它费8元,是在原告出院后的花费,原告未提供该费用是经医院同意所做相关检查而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中2009年4月28日的B超票据25元,是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互印证,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庭审后提交法庭的,虽未经当庭质证,但原告住院需陪护是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护理人数按一人陪护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27日7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在新郑市X镇老庄刘某西因高速铁路X村X组树木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刘某乙将原告刘某甲颈部抓伤。新郑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为由,对被告刘某乙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理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28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74.60元,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因高速铁路X村X组树木款问题与原告刘某甲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颈部抓伤,致使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据此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874.60元。因刘某甲系农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折合38.14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其误工费76.28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折合62.14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2天,可计其护理费124.28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天,可计其营养费20元。交通费为100元,合计1225.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5月1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内三科的住院医疗费1869.01元,因该费用原告系治疗乙型肝炎和慢性浅表性胃炎所支出,与原告颈部被抓伤的治疗未有关联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5月7日其它费6.4元、2009年6月22日磁共振票据750元及2009年12月29日其它费8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2009年4月29日出院后所支出,原告未提供该费用是经医院同意所做相关检查而支出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将原告打伤,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未有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25.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44元,被告刘某乙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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