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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万宝山村(以下简称万宝山村)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系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镇X村(以下简称万宝山村)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万宝山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16日,我与被告万宝山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3年(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如国家占用承包林地,临时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现因国家修路占用我的林地7亩,但被告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8.7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林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万宝山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张某乙,(公章、名章)。乙方李某某(签字)。……第八条、在合同期间,如国家占用承包林地,临时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2005年8月16日。此合同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

被告万宝山村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万宝山村同意给原告的719棵树补偿,但王府站镇政府不同意赔偿。国家一共赔偿x元,其中包括林木补助x元、林地补助x元和安置补助x元。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村只同意赔偿x元。

被告万宝山村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同原告提供合同)。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山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3年(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如国家占用承包林地,临时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万宝山村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数额是多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万宝山村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如国家占用承包林地,临时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现国家因修路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属永久性占用,此款按合同规定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同意赔偿原告x元,但只有林木补助x元属原告的合同损失,因此,本院保护原告请求中的x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宝山村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收取117.85元由被告万宝山村承担,剩余432.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世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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