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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终字第22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银海公司),住所地(略)广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某,银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合,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银海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博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博通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银海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发合、马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银海公司与乌鲁木齐博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博通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银海公司委托博通商贸公司将其下属胡萝卜食品厂转让出售;二银海公司同意按胡萝卜食品厂转让成交总值的3%支付博通商贸公司劳务费;银海公司负责在上述转让成交,对方资金汇入日始,三日内将劳务费支付博通商贸公司。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银海公司与博通商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款变更为:经博通商贸公司联系银海公司下属胡萝卜食品厂转让成交,博通商贸公司的中介费在啤酒花公司第二次支付银海公司时,银海公司同意由啤酒花公司直接支付博通商贸公司。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啤酒花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一份将银海公司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胡萝卜食品厂一次性转让给啤酒花公司的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银海公司建设胡萝卜食品厂所欠的合理债务由啤酒花公司直接或协调银海公司在(略)元总价内一起向债权人支付,共计(略)元;2上列1款外的余款由啤酒花公司分两次支付给银海公司,(1)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就有关胡萝卜食品厂财产转移及债务偿还协议须同时签订,并完成海关监管设备的更名手续后,啤酒花公司即支付银海公司(略)元;(2)第二次付款银海公司在完成下列工作后,啤酒花公司付清剩余(略)元,即办理完胡萝卜食品厂所有产权变更,报工商局注销;将胡萝卜食品厂的所有动产移交啤酒花公司管理,并保证设备的完好和承担设备的损坏责任某。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啤酒花公司实际共向银海公司支付(略).7元。另查明,因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未完全履行,啤酒花公司以银海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啤酒花公司在与银海公司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银海公司拆除正在试机的胡萝卜汁生产线上的关键部件造成停产五十天,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赔偿由此造成原料腐烂变质、修复设备及给付赔偿款的直接损失。博通商贸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更名为博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博通公司向银海公司提供了银海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胡萝卜食品厂转让给啤酒花公司的媒介服务,且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之间也订立了转让协议,银海公司按转让协议履行了海关监管设备的更名手续并移交了胡萝卜生产线,啤酒花公司亦实际上接受了移交的设备并向银海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银海公司在与博通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对其是否具有媒介服务资格并未持有异议,博通公司的媒介服务行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因博通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银海公司负责在上述转让成交后,对方资金汇入日始,三日内将劳务(中介)费支付博通公司”,即表明博通公司在促成转让成交后,即有权利收取报酬,故博通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居间合同性质,不受《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约束。因此,银海公司以博通公司无经纪人资格,而拒绝支付报酬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也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在啤酒花公司第二次支付款项于银海公司时,银海公司同意由啤酒花公司直接支付博通公司”的约定只是对博通公司给银海公司付款方式的约定,实际债务人仍为银海公司。另在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银海公司拆除正在试机的胡萝卜汁生产线上的关键部件,造成了啤酒花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行为致使其与啤酒花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及条件正确履行。在此情况下银海公司的补充条件,即啤酒花公司未第二次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博通公司报酬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博通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有效,且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也已履行,故银海公司应按与博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条款,向博通公司支付报酬。因博通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博通公司要求银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银海公司支付博通公司报酬(略)元(转让成交总值(略)的3%计算);二驳回博通公司要求银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博通公司负担19%即5021.7元,由银海公司负担81%即(略).3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银海公司不服,以:一、《经纪人管理办法》应是规范本案居间活动的法律依据之一;二、居间合同订立之后,博通公司并无有效或全面提供居间服务;三、双方约定收费过高,显失公平等为由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也已履行,银海公司应与博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条款向博通公司支付报酬亦无不当;因双方自愿签订居间合同,自愿约定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中银海公司虽认为约定过高,显失公平,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酌减,本院无法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银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英琪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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