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在口角后手持菜刀扬言砍杀原告,致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套家具。有债务欠x元,欠x元,欠x元,欠x元。这些钱都用于种地和生活了。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刚开始感情很好,2004年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就将被告送到被告的父母家。被告现在还在吃药。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一台摩托车,原告说的婚前财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买的。没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被告郑某甲患有抑郁症一直治疗至今,现在仍在继续治疗。原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于2004年患有抑郁症,现仍未治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对是否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有争议,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一台摩托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债务,证人没有出庭证实,被告又否认,对原告诉称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一套家具归原告所有;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归被告所有。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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