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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伊川县高山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40岁。

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伊川县X镇X村。

负责人王某甲,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乙,女,46岁。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被告段某乙、村委主任王某丙等村领导到我家具店购买家具一批,说是新农村建设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家具款4370元,当时又说是该镇党委书记卢会奇让来的,所以对该村领导比较信任,就把所购家具送至高山村村委大院。但是,该村原支书段某乙等极不讲信用,一次次推诿拖延货款,时至今日已近两年,现村委班子已经调整,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帮我讨回家具款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没有村委会公章,而且段某乙等人的签字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而且三人的名字系一人所签,另外,新旧村委班子交接款项时没有这笔款项的记录。据我们所知该笔款项应由高山镇政府承担,并非高山村委。

被告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时任高山村村支部副书记主持高山村村委工作的段某乙、村委会计段某丁与王某丙等人找到在伊川县土产日杂公司家具商场开办家具店的原告商议买家具事宜,因买方是赊账,原告不放心,双方就此笔买卖未达成合意。后经该镇党委书记卢会奇从中协调,段某乙等人也承诺等新农村建设款项回来后就付款,原告基于对镇党委书记卢会奇的信任才同意此笔买卖。随后原告将被告段某乙等人购买的通双节3个、一米折床3张、工字椅3把以及会议椅20把(共计价款4370元)送至高山镇X村委大院内,段某乙、王某丙、段某丁等人在场接收,由王某丙执笔在送货单上写下“2008年4月11日收到(未付款),经手人段某乙、王某丙、段某丁”等字。后高山镇X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原告多次讨要家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段某乙与被告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为代表关系,被告段某乙在任高山村村支部副书记主持村委员会工作期间,与本村会计段某丁及王某丙在原告邢某某所开的家具店为村委会购买办公家具的行为系为村X组织利益行使的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被告段某乙的行为即为被告高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被告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代表组织理应偿还代表人未超越权限范围的行为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段某乙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现金43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董宁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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