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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和庄镇坡刘某民委员会与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X镇坡刘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诉称,1996年9月1日,刘某跃与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跃承包原告沙岗土地348亩,承包期为10年。在承包期内,由承包人出资架设高低压线路、80型变压器一台、打井8眼等全部配套设施。合同到期后,该项设施归原告所有。2009年6月,村X组因浇地需要使用该项配套设施(水、电),被告刘某某不让使用,并说这些设施归其所有,其他人无权使用。村X组向原告反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并告知其这些财产归原告所有,无论哪个村X组都可以使用,但被告坚持己见。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高低压线路、变压器、机井及配套设施、房屋等。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承包原告20亩土地是发展养猪业的,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及房屋所有权都归被告所有,而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将高低压线路、机井及配套设施、80型变压器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占有上述物品,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更不存在返还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3日,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甲方)与刘某跃(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村东边沙岗土地348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6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刘某跃在此成立了新郑市棉花种植农场,后该农场于2002年1月15日被我院以(2002)新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同年6月18日终结新郑市棉花种植农场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6月12日新郑市棉花种植农场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桂芝与刘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因新郑市棉花种植农场所有建筑由刘某某所建,后农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刘某某的建筑款,经协商,将新郑市棉花种植农场的经营权和管理交与刘某某,场院一切设施归刘某某所有。2004年10月24日,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甲方)与张晓玲、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农场大院的20亩租给乙方,土地上原有附属物石棉瓦厂房100间,平房17间,仓库房红瓦房9间。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满后,原有的附属物归刘某某所有,新增的附属物归张晓玲所有。该大院每年承包金为x元,其中房产9000元交刘某某,土地4000元交甲方。合同签订后张晓玲在该大院搞养殖业至2006年,后刘某某在该大院搞养殖业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履行合同。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张晓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将高低压线路、变压器、机井及配套设施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故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上述财产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依据其与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农场大院的房屋及土地于法有据,且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原有的附属物归刘某某所有,且合同尚在承包期限内,故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郑市X镇坡刘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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