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某,女,1968年11月生,汉族,住(略),系范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39年7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3年10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豆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豆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在(略)北郊乡X村生活,1974年,原告刘某某之夫即被告范某某之父范某奎在湖北省工作期间触电身亡,刘某某经人介绍在1975年与原告张某某结婚,被告范某某和姐姐范某真也一起跟随刘某某到张家生活,当年范某真10岁,范某某7岁。到张家后,范某某改名张东安。范某真改名叫张素真。二原告婚后又生育儿子张新安,女儿张平平。被告范某某在二原告的抚养、教育下长大成人。1991年二原告在操办下被告范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结婚。二被告婚后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二被告后在村庄西南头的责任田里建房居住。2005年春原告张某某因患脑梗塞后至半身不遂,经过刘某某的护理和其他几个子女出资医疗,张某某病情有所好转,现生活起居仍无法全部自理,现在张某某除生活费外,每月仍需相应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范某某没有付给过原告生活费,在张某某医疗及此后的生活中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结婚时,原告确实付出了不少的心血,尽到了作为父母应尽的责任,将被告范某某抚养长大成人。现在二原告由于年事已高,逐渐失去了劳动能力,特别是原告张某某在患病和恢复期间,被告范某某应该与其它兄弟姐妹一起对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护理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法律还规定,继父或继母以及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与亲生父母之间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一次性支付x元。且二原告还有其它子女,因而对二原告的赡养可由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承担,被告范某某应承担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用的一部分。综合本案及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其承担的数额可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解除与范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并由范某某返还x元抚养费的请示,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所主张的要求分割二原告现居住的房产的请求,以及让原告返还4000元房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豆某某每月承担刘某某、张某某生活费、医疗费用200元,自二原告起诉时的2008年3月起计算。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两次,上半年的于6月15日前履行,下半年的于15月15日前履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范某某、豆某某二被告承担。
范某某、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张某某的赡养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豆某某承担赡养、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有义务给付赡养费。本案中,上诉人范某某在少年时因其母刘某某改嫁张某某,跟随二被上诉人生活并抚养成人,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继承法》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二上诉人年龄已大且张某某身体有病,上诉人范某某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二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董深海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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