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989年分别生育2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双方在深圳市务工期间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澧县,此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X乡民政管理所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村X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澧县X乡X村治调主任唐文章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如实反映其辖区X村民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无冲突,且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7日(农历十一月十六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黄某丽,1989年12月11日(农历十一月十四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黄某丽,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2005年9月原、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期间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澧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果,自2005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该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韩某某与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子跃
审判员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陈彰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世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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