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989年分别生育2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双方在深圳市务工期间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澧县,此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澧县X乡民政管理所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村X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澧县X乡X村治调主任唐文章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如实反映其辖区X村民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无冲突,且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7日(农历十一月十六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黄某丽,1989年12月11日(农历十一月十四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黄某丽,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2005年9月原、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期间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澧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果,自2005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该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韩某某与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子跃

审判员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陈彰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世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