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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张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申涛,河南昭惠(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一、二层。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和申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告王某甲的丈夫,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张老毛于2010年2月4日9时50分许,在荥阳市310国道与桃贾公路交叉口处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310国道时,被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将其撞伤,经荥阳市瑞龙医院、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8月27日意识模糊重新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30日因颅脑损伤引起高血糖症、高血钠症而死亡。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9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42元。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4元。

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9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42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护理费x.75元(x元÷12×3+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0元),以上共计x.4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元,余款的50%为x元,减去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为x.7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

被告张某丁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承担同等责任错误,被告张某丁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关于张老毛死亡原因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要求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保险单来证实保险关系的存在,另外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证实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并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在此前题下,保险公司在各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意见;死亡原因与事故关系也同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9时50分许,张某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至桃贾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张老毛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斜穿公路时相撞,致张老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0年4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张老毛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共同造成的。张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老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2月4日,张老毛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2010年2月12日张老毛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89元。

2010年2月4日,张老毛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输血等费用1245元。

2010年2月12日,张老毛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手术后颅骨缺失;3、左侧动眼神经损伤;4、左肩锁关节脱位。2010年4月30日,张老毛出院,其住院医疗费为x.10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四肢精细活动及语言等功能康复锻炼,颈部可借助颈围固定,加强右上肢锻炼;2、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该院为其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仍需继续陪护”的证明。

出院后,张老毛又先后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费用1640.2元(750元、140元、210元、250.9元、289.3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用486元(50元、50元、280元、60元、10元、60元、4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技术科于2010年7月6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老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9月8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老毛颅脑外伤构成6级伤残,左侧动眼神经损伤构成10级伤残。2010年7月8日,张老毛支付该所鉴定费78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

2010年8月27日,张老毛以“脑外伤后半年余,意识模糊10小时”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高血钠症、高血糖症、外伤性脑萎缩)。2010年8月30日,张老毛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院出具有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上显示:(a)直接导致死亡原因的疾病或情况:高血糖症、高血钠症;(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颅脑损伤。张老毛的医疗费为9662.8元。

2010年9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张老毛的尸体检验,作出公(郑交)尸检(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分析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我们认为张老毛系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张老毛生前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煤业分公司退休工人。

张老毛之妻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张老毛和王某甲生有儿子2人,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

张某丁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张老毛亲属x元。

2009年12月26日,张某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24时止。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老毛的死亡原因由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印证。被告张某丁辩称张老毛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不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张老毛医疗费x.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张老毛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x.49元[(x元/年÷365天×88天×2人)+(x元/年÷365天×118天×1人]。

三原告主张张老毛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880元(88天×10元)、1320元(88天×15元)。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三原告主张的张老毛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x元。

综上,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元、护理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

对三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x.4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51元,合计x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死亡赔偿金x.69元、丧葬费x.5元,合计x.09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此款的50%为x.55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余款x.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损失x.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264元,被告张某丁承担526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40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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