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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城关镇八街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耿某份、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街村X组)与被上诉人耿某份、张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耿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八街村X组立即给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八街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八街村X组位于火葬厂南邻大三路东段属于该组集体所有的原砖窑厂用地,被滑县政府征用6.18亩,获土地补偿款等费用人民币18.5万元,八街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参照八街村X村民小组的分配形式,即按现有人口(包括分得承包地的村民和未分得承包地的村民)平均分配,请示村委并经同意确定也按现有人口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在该组组长董某某房屋后墙上醒目位置张榜公布,榜文声明确定按现有人口参加分配的分配方案,如对分配方案有意见应在十日内提出异议。在十日后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八街村X组又在第二榜上列出了包括耿某某、张某某在内共185名的村民名单。之后,有部分村民以耿某某、张某某二人不具有八街村X村民资格为由不同意参加分配并向组长董某某、会计马曙光、保管苑明方反映。经该组董某某、马曙光、苑明方商量,将耿某某、张某某的土地补偿费2040元暂予扣发,存于组长董某某的存款折上。

1985年耿某某的配偶张万才随其早年逃荒于陕西韩城市的母亲到滑县X街村老家落户,将其户口落于八街村X组。1994年1月7日,耿某某与张万才经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耿某某因婚将户口迁入八街村X组。耿某某女儿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并随其父母户籍在八街村X组取得户口。

1999年10月21日,张万才一家三口为取得八街村X村民资格,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即同意张万才一家到八街村X组落户。张万才一家按约定向该组交纳水利承建费、土地平整费及其他费用每人400元,三人共交纳1200元。该组多年未调整承包地,张万才、耿某某、张某某一家三口虽然在该组落户,但一直未取得承包地。2003年2月份张万才为养家糊口在鹤壁市找一工作并将其本人户口迁至鹤壁市。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耿某某因婚迁至八街村X组、张某某出生后随父母下户于八街村X组即已取得八街村X村民资格,应当享有与该组其他村X村民权利。故对耿某某要求八街村X组偿还所扣发的土地补偿款2040元,予以支持。八街村X组以部分村民对耿某某村民资格有异议并以此为由扣发耿某某、张某某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八街村X组提交的刘艳霞之证明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耿某某土地补偿款1020元、张某某土地补偿款1020元,共计20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负担。

八街村X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耿某某、张某某虽是上诉人所属的村民,但其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不履行村民义务,是典型的“空挂户”,不具有八街村X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顾被上诉人长期在外生活居住的事实,就参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清偿土地补偿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涉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耿某某、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因婚姻、出生取得的村民资格,根本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空挂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某因婚姻、张某某因出生取得八街村X村民资格,其应当享有与本村X村民同样的待遇,不能因为耿某某、张某某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就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耿某某、张某某成为八街村X村民后,至今未分得承包地,耿某某携张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也是迫于生活的需要。八街村X组主张耿某某、张某某不履行村民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耿某某、张某某未履行何种村民义务,相反,耿某某提供了其向该组交纳水利承建费、土地平整费及其他费用每人400元,一家三人共交纳1200元的证据;显然,八街村X组以耿某某、张某某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不履行村民义务为由,主张耿某某、张某某是典型的“空挂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仅依据部分村民对耿某某、张某某的村民身份有异议,就扣发耿某某、张某某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显属不当。本案属典型的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支持耿某某、张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八街村X组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综上,八街村X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X街村X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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