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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成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3岁,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成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24岁,汉族,住(略)。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成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辩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成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故提出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成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成某某以换据的形式向原告贷款x元,利率约定为月息9.3‰,2008年7月19日到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李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按合同利率9.3‰计算;2008年7月20日到还款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8日,被告以换据的形式向原告借款x元,有换据申请书、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某某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对成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9日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7月19日;自2008年7月20日按月息9.3‰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成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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