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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21时许,在博爱县松林集团门口,李xx因故与张xx发生口角,张xx认为受气打电话叫其儿子张xx(已判刑)回家找李xx说事,张xx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李xx进行殴打,双方被人拦开。后张xx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博爱县松林集团门口因言语不和与李xx、李xx发生厮打,在互打中李xx用木棍打了张xx头上一棍,将张xx打倒在地,张xx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李xx脸部拳打脚踢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张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李xx、牛xx、刘xx、武xx、王xx、李xx、李xx、刘xx、王xx、钟xx、张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贺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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