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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修武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不服修武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1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修公(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5月份以来,修武县X镇X村陈某某指使陈某星无故将陈某星家东边的胡同堵住并占为己用,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星宅院东边的土地是修武县政府确权给陈某的宅基地,不是胡同。陈某在此处居住数十年,现仍有拆房的旧砖等存放该处,原告占用的是自家宅基。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说该地是胡同,原告无故将胡同堵住并占为己用不是事实,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越权管辖,强行处罚原告,实属违法办案。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作了最后陈某。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进行处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询问陈某某笔录及陈某星笔录,证明陈某某指使陈某星任意占用公私财物。

2、询问杨忠喜、杨五堂、杨长富、祝兴华、王刚、赵和平笔录,证明陈某星多次堵路,严重扰乱了群众出行,陈某星的行为构成占用公私财物。

3、照片两张,证明陈某星堵路事实。

4、赵XX等13人的材料、官司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陈某星堵路,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5、郇封土地所的证明,证明陈某星堵路所占的土地为集体土地。

6官司村委会证明两份(附陈某星、陈某梦协议)证明陈某星堵的路是集体所有。

7、派出所证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证明陈某某三子在村上没有户口,要求划宅基无理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有异议,内容有不实之处,胡同这个地方一直是陈某在使用,不是集体的。陈某某没有指使陈某星。陈某星笔录中最后一页第四行“但现在是集体的”是被告后来加上的。

2、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这几个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无效。第二,内容不实,祝兴华、王刚对原告的行为是听说的,不是亲眼看到。第三,个别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总之,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照片上显示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不违法。

4、赵石红等13人的身份不明,其反映内容不真实,且未出庭作证,他们与原告还有利害关系;关于村委证明,系行政行为之后取得,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内容不实。

5、郇封土地所的证明系行政行为后取得,其所证明的事实有法律规定,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需要土地所出具证明。

6、2009年6月20日的村委证明及陈某星、陈某梦协议内容不实。

7、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关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不是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不质证。

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涉诉土地一直是原告使用的。

2、土地证摘抄,证明涉诉土地是原告家的宅基地。

3、原告宅基地与相邻关系现状图,证明不是南北通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土地就是涉诉的土地。

2、土地证摘抄与本案无关。

3、现状图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涉诉土地原系陈某老宅基以及该宅基现在属官司村集体所有,原、被告意见一致,证据中有关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张照片,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询问陈某星笔录中第四页第四行“但现在是集体的”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后来添加的,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当庭陈某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出示了告知笔录。原告称该告知笔录未向原告宣布等,剥夺了其陈某、申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侄子陈某星现住宅东侧空地,原系陈某老宅基。2009年5月份,原告陈某某以官司村委不给其三子陈某旦规划宅基地为由,准备在此盖房,并让陈某星等人将该空地南北两侧用砖垒成墙,致使南北不能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二项并无不当,原告所述被告未向其宣布告知笔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还认为,原告陈某某及其侄子陈某星在处理宅基问题上,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不应该采用“堵”的方法,这样,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1日对陈某某作出的修公(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永利

审判员:张朝礼

陪审员:王秋香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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