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潘华森诉被告谢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潘华森:男,42岁,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X镇X村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53岁,汉族。

第三人:莫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36岁。

原告郭某某、潘华森诉被告谢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为由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潘华森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第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潘华森诉称:2007年元月,二原告同被告谢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合伙出资160万元购买本钢制氧厂旧机器设备,后该款被骗。被告谢某某将其从本溪领回的100万元据为己有。该160万元的机器款郭某某出资46万元,潘华森出资30万元,谢某某出资85万元,莫某某为干股。郭某某出资的46万元含借给谢某某的5万元,但协议上谢某某的出资额为90万元,另外郭某某付信息费x元。再者郭某某出资x元购买车辆供合伙人用,车辆现被谢某某控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付郭某某股金28.63万元、购车款x元,退付潘华森股金18.63万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退付郭某某股金31万元,购车款x元,退付潘华森股金11.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四合伙人协商出资160万元购买该机器设备,详细出资数额为:郭某某出资40万元、潘华森出资30万元、谢某某出资90万元,莫某某在买卖中起操纵作用,入干股(不出资)。盈亏分配比例为:潘华森在该买卖中起主导作用,按40%承担盈亏比例,郭某某、莫某某和谢某某分别承担20%盈亏比例。谢某某只从本溪市公安部门领取追回设备款90万元,还应扣除谢某某配合公安部门追款所支出的费用,二原告不能只得利润,不承担亏损。郭某某主张的购车款因涉及与谢某某的经济往来,有待二人算账和协商后解决。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莫某某述称:在该次购买设备中,莫某某实际支出11万元,要求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辽宁省本溪市的王成林给原告潘华森介绍称:本钢制氧厂有一批旧机器设备需处理,如需要可帮助购买。后经原告郭某某、潘华森、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莫某某四人协商,同意合伙出资购买该设备。原告郭某某出资40万元、潘华森出资30万元、被告谢某某出资90万元,第三人莫某某入干股(未出资)。盈亏分配比例为潘华森承担40%盈亏比例,郭某某、谢某某、莫某某分别承担20%盈亏比例,另郭某某支付该笔买卖的信息费x元。2007年3月份,第三人莫某某将合伙出资款160万元汇给本钢劳动服务公司和本溪市设计分院,后四合伙人到本钢制氧厂联系购买设备事宜时,方知受骗。2007年6月,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追回被骗款项101万元。2007年6月6日,潘华森、谢某某给本溪市公安局出具领回该款100万元的收据,2007年6月28日谢某某出具领取x元的收据,因其中的11万元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直接作为办案经费扣除,故潘华森、谢某某实际只领取90万元,现在被告谢某某处存放。后因分配问题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现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存有该案价值5万元的款物,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谢某某在本次庭审后于2009年9月份前去领取,未领回。

另查明:谢某某出资的90万元中,有郭某某借别人的钱为其垫付5万元,谢某某认可郭某某借给其5万元,但不认可该5万元是郭某某的出资额。在2007年4月份,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询问郭某某和潘华森的笔录中,二人均陈述郭某某出资40万元,潘华森出资30万元,谢某某出资90万元。

还查明:2007年4月13日,四合伙人因合伙准备购买本钢氧气厂设备被骗160万元人民币一案,仅就合伙资金股权的数量以及追回款的分配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合伙人共同遵守:(一)壹佰陆拾万的组成:谢某某90万元人民币(含郭5万)、郭某某40万元、潘华森30万元、莫某某(暂时空股但承担亏损应承担的部分)。(二)各方一致同意由谢某某具体负责在本溪和公安局办案单位联系,办理相关事宜。(三)对于在公安局所付给的追回的款项,由谢某某统一管理,但支配此款必须经四位立约人同意。(四)对于所产生的亏损分担一事,本协议不作说明,由四位立约人另行协商。被告谢某某辩称在其配合公安机关追讨该款的一段时间内,共支出差旅费等各项开支8万元,但无相关票据,原告郭某某、潘华森、第三人莫某某认可其中6万元花费,被告谢某某无异议。

再查明:在原告郭某某、潘华森,被告谢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合伙购机器设备之前,由郭某某出资x元,谢某某出资x元,第三人莫某某及梁某某为干股(二人均无出资)合伙购买轿车一辆,该车现在被告谢某某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郭某某、潘华森,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莫某某合伙出资16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并约定了盈亏比例,符合个人合伙的规定。在谢某某出资的90万元中,虽有郭某某借别人钱为其垫付5万元,但在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询问郭某某和潘华森的笔录中,二人均陈述谢某某出资90万元,且四合伙人被骗后达成的协议中也写明谢某某90万元,郭某某40万元,现谢某某又不认可此5万元系郭某某的出资,故郭某某为谢某某垫付的5万元不能认定为原告郭某某的出资款,应另案处理。郭某某支付的x元信息费,是为四合伙人的合伙事务支出的,应认定为原告郭某某的出资款。四合伙人出资161万元购买设备被骗后,经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追回101万元,被告谢某某实际只领取90万元,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价值5万元的财物现无法领取,其余款项仍未追回的事实合伙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合伙出资款被骗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由谢某某配合本溪市公安局追款,在配合公安机关追讨款项的过程中,谢某某支付差旅费等各项开支8万元无相关票据,其他合伙人认可6万元,谢某某无异议,故谢某某的差旅费等各项支出应认定6万元。故本案现追回的实际款项应为84万元(90万元-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四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每人应承担的盈亏比例均无异议,即潘华森承担40%盈亏比例,郭某某、谢某某、莫某某各承担20%盈亏比例,故对追回的款项84万元应按照合伙人约定的盈亏比例进行分配,对于亏损和未追回的款项计77万元也应作为合伙亏损按照约定的盈亏承担比例由合伙人进行分担。因合伙亏损额为77万元,根据四合伙人的盈亏比例约定,郭某某的亏损额为15.4万元(77×20%);潘华森的亏损额为30.8万元(77×40%);谢某某的亏损额为15.4万元(77×20%);莫某某的亏损额为15.4万元(77×20%),根据每人的出资数额,郭某某应分得的款项为25.6万元(41-15.4),谢某某应分得款项为74.6万元(90-15.4),潘华森应分得款项为-8000元(30-30.8),莫某某应分得款项为-15.4万元(0-15.4)。从以上可以看出,潘华森和莫某某不但不能分得已追回的款项,还应再拿出16.2万元支付给郭某某,谢某某应从领回的84万元中支付给郭某某x元(84-74.6)。因潘华森和莫某某未将以上数额16.2万元拿出,郭某某不能全额得到应分得的款项,因郭某某和谢某某二人应承担的盈亏比例均为20%,故潘华森和莫某某未拿出的数额16.2万元,应由二人均担,各承担x元,谢某某应再支付郭某某x元,综上谢某某共应支付郭某某x元(x+x),对郭某某和谢某某不能得到应当分得的款项数额(每人均为x元)有权向潘华森和莫某某追偿(潘华森8000元、莫某某15.4万元)。对未追回的合伙出资款及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未领回的价值5万元财物,如以后追回可另行依约在合伙人之间再行分配。对于郭某某、谢某某及莫某某、梁某某四人合伙购买轿车一辆,郭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购车款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莫某某要求扣除其实际开支11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出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潘华森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530元,原告潘华森负担323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保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