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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42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邢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袁某锋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在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台陈信用社以购树为由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同时还约定该笔借款应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被告袁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被告邢某某清息至2007年10月26日,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在临颍联社借款x元及被告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邢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保证人袁某某在该笔借款中为邢某某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袁某某应对邢某某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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