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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劳某、覃某甲、覃某乙与宋某、陈某、刘某等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横民一初字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1937年12月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原告:劳某,女,1945年12月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原告:覃某甲,女,1994年4月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原告:覃某乙,女,1996年6月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覃某丙,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灵山县X镇X村X号,系覃某甲、覃某乙的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波,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又名宋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被告:陈某,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个体工商户,系横县福兴旅馆业主,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被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横县X镇迎宣门。

法定代表人: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劳某、覃某甲、覃某乙与被告宋某、刘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7日依四原告申请,追加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附城信用社)、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又于当日依四原告申请,再追加苏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005年7月13日,四原告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波,被告刘某、附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海、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劳某、覃某甲、覃某乙诉称:2003年12月1日,谢某琳(系原告谢某、劳某的女儿、覃某甲、覃某乙的母亲)到福兴大酒店(福兴旅馆前身)处住宿。于次日中午12时左右,酒店服务员发现谢某琳已死于该酒店客房内。经横县公安局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发现谢某琳尸体尸僵已形成,尸斑樱桃色,面部有针状出血点,从尸检分析属一氧化碳中毒,排除他杀的可能,另外,客房入门见卫生间墙上有燃气型热水器。福兴大酒店违反有关规定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客房内,废气直接排放在室内,是造成谢某琳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宋某、苏某是酒店的经营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是宋某的妻子,而该酒店属家庭经营,宋某、陈某应对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继受了宋某的财产经营福兴旅馆,其应在继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兴大酒店是被告附城信用社的产业,由宋某、苏某承包经营,同时,附城信用社对福兴大酒店无证经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造成谢某琳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亲属谢某琳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5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原告覃某甲抚养费(略)元,原告覃某乙抚养费(略)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劳某与谢某琳为母女关系;2、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谢某与谢某琳为父女关系,谢某琳与覃某甲、覃某乙为母女关系;3、谢某琳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谢某琳为非农业人口和覃某甲、覃某乙为其女儿;4、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谢某琳在福兴旅社住宿时中毒死亡,不是他杀;5、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横县福兴旅馆经营者为刘某;6、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覃某丙和谢某琳原是夫妻关系并生育覃某甲、覃某乙二女儿;7、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工商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福兴大酒店经营者为宋某;8、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对张凤妹、宋某福(即宋某)、宋某愿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谢某琳在福兴大酒店中毒死亡事实;9、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10、附城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福兴大酒店属其产业。

被告宋某、陈某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辩称:谢某琳于2003年12月1日在宋某经营的福兴大酒店死亡,而我于2004年4月开始经营福兴旅馆,福兴大酒店与福兴旅馆无任何关联,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附城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承租福兴旅馆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2、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刘某开始经营福兴旅馆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

被告苏某辩称:对谢某琳在福兴大酒店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于2003年5月25日已退出承包经营,对谢某琳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协议书一份,证明苏某是房屋租赁者而不是福兴大酒店的经营者;2、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苏某已于2003年3月25日退出福兴大酒店的经营;3、申请本院调取的案发现场照片六张。

被告附城信用社辩称:福兴大酒店是由宋某、苏某租赁我社房屋投资经营的酒店,我社只是房屋所有人,我社与宋某、苏某是房屋租赁关系,而谢某琳死亡并非因房屋问题造成的,我社与谢某琳死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公安机关对谢某琳死亡仅是排除他杀,但并不排除死者自杀或疏忽大意原因造成死亡,原告应对死因承担举证责任,另外,酒店在房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并不违反规定。再次,赔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计算。

被告附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附城信用社与宋某、苏某系房屋租赁关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造成谢某琳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和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1、3及附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城信用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产业是指其出租的房产而不是指福兴大酒店添置的电器设备等物品。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无异议的公证协议书中看出,附城信用社的出租物仅为房屋,并没有酒店添置的热水器等物品,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假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而从公安机关对宋某、宋某愿、张凤妹的询问笔录和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工商所对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明,福兴大酒店的经营者为宋某,故对苏某提供的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6月13日,以附城信用社为甲方与以宋某、苏某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横县X村信用社综合楼第五、六、七层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横州镇江北大道X号甲方综合楼第五、六、七层楼出租给乙方使用;…;三、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2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八、乙方承租房屋有合法经营自主权,可以经营酒家、歌舞厅、旅业等,甲方无权干涉”等内容。2002年6月13日,横县公证处依法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并作出(2002)桂横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2年7月开始,被告宋某、苏某自行添置床具及床上用品和空调、电视机、燃气热水器后,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即以“福兴大酒店”名义对外经营餐饮、旅业业务,其中在第五层X号客房内设卫生间安装一台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该燃气热水器安装在该客房内、卫生间外则墙壁上,煤气罐则安放在房外,开关煤气由服务员控制。因被告宋某、苏某经营意见分歧,于2002年10月26日,以苏某为甲方,宋某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退出‘福兴大酒店’及旅业;…;三、因乙方无法将甲方投资(略)元还给甲方,因此‘福兴大酒店’及旅业由甲方经营从2002年10月26日2003年3月25日止;…;七、甲方经营‘福兴大酒店’及旅业到2003年3月25日时,将福兴大酒店及旅业按甲乙双方清点的财产还给乙方,福兴大酒店及旅业即归乙方所有”等条款。之后,苏某退出福兴大酒店的经营,转由宋某独自经营。2003年12日1日晚11时30分许,韦少福和谢某琳入住福兴大酒店X号客房,由酒店服务员打开服务台煤气罐总开关,又于当晚12时30分关闭煤气开关。次日中午12时左右,宋某发现韦少福和谢某琳已在房间内死亡,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证实韦少福、谢某琳死亡原因属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是他杀,不属刑事案件,不予刑事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房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将废气直接排放在室内,是造成谢某琳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宋某因无证经营“福兴大酒店”,曾于2003年4月2日被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工商所作出横工商城北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宋某仍未取得营业执照。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宋某自行停业并搬走其添置的物品。被告刘某于2004年4月22日承租附城信用社综合楼。2004年4月26日,经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福兴旅馆”,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略)。

再查明:谢某琳于X年X月X日出生,曾用名谢某,非农业人口,广西灵山县X镇人,无职业,其父亲为谢某、母亲为劳某。谢某琳于1993年6月10日与覃某丙登记结婚,婚生有女儿覃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人口)、覃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人口)。1997年9月14日,谢某琳与覃某丙登记离婚。2003年度,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778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76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6元。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四原告作为谢某琳的亲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宋某无证经营“福兴大酒店”,并在客房内安装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而没有安装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四原告亲属谢某琳入住该酒店时因燃气热水器煤气燃烧不充分而产生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宋某作为从事住宿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谢某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时,由于疏忽大意,安全防范意识较差,在通风环境不畅的情况下,未打开房间窗户等设施,未尽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由宋某、谢某琳分别承担责任的90%、10%为宜。被告陈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宋某经营“福兴大酒店”不是家庭投资和经营收入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与宋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宋某、陈某共同赔偿谢某琳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原告覃某甲、覃某乙抚养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谢某琳的死亡,必然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四原告请求被告宋某、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以(略)元为宜。被告苏某虽于2002年7月10日与宋某合伙经营“福兴大酒店”,但苏某已于2003年3月26日退伙,本案事故是在苏某退伙之后发生,被告苏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附城信用社将其综合办公楼的5、6、X层租给被告宋某、苏某,他们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对谢某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附城信用社提出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于2004年4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福兴旅馆”,与被告宋某经营的“福兴大酒店”无法律上任何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陈某赔偿原告谢某、劳某、覃某甲、覃某乙因本案事故造成谢某琳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5378.4元,合计(略)。4元;

二、被告宋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谢某、劳某、覃某甲、覃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三、被告宋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覃某甲抚养费(略)元;

四、被告宋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覃某乙抚养费(略)元;

五、驳回原告谢某、劳某、覃某甲、覃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6元,其他诉讼费4344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宋某、陈某承担9495元,原告谢某、劳某、覃某甲、覃某乙承担105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略)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宋某、陈某在履行债务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其中受理费汇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其他诉讼费汇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某文

审判员马锦善

审判员甘俊勋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如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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