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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58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张某乙以进料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应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借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借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申请贷款展期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以进料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张某乙应按照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2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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