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王某心,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并打骂我,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4000元,家中财产一公顷承包地经营权及一头牛、两扇铁打门、一个水泵归我,其他财产归被告,被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x元,被告与别人同居,我要求精神赔偿费5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我没经常赌博未和他人同居,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赔偿,部分财产已经变卖,我现在有现金x元,财产由法律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王某心。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口角打仗,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家中现有财产一台电视机,家具,一台摩托车,15只小鸡,一公顷承包地,一头牛,给孩子存款3600元,两扇铁大门,一个水泵(娘家给的)。双方分居后被告将部分财产变卖,其中花生卖x元,绿豆4000元,玉米3500元,四轮车x元,悬挂犁播种机1500元,猪600元,葵花500元,牛犊2500元,被告收回债权3000元,还外债2500元,给原告3000元,共计得款x元在被告手。被告将孩子送幼儿园办理了长托。现双方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未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孩子已由被告办理了长托,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为由请求精神赔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孩王某心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三、家中财产两扇铁大门,一个水泵,一头牛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x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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