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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与王某某离婚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573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长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9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我于2008年6月3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分得财产折价款x元,偿还债务9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一条金项链和礼金x元。我们种的葵花生虫子了,没有收入。高粱也没有收入。花生和玉米只收入7000元。故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同居生活。2008年1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08年6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礼金x元、戒指款2000元。原告用彩礼款购买家具花1800元,洗衣机600元,电视机影碟机1500元,金项链4000元,行李某套3200元,化妆品500元,衣服4000元,照相1100元。婚后承包他人土地3.5公顷(承包期为三年),用彩礼款x元交的承包费。举行婚礼后,被告交给原告所收礼金款4500元。原告娘家陪送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原告称金项链在被告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被告又给原告土地直补款1500元、卖木头款900元、卖大门款400元、卖柴油机款500元。原告称购买水泵花420元、买化肥花3142元、买柴油机2150元、买抗旱桶花1350元,并提供了发票加以证明。原告称买玉米花600元、盖猪圈花500元、修四轮车花600元、买柴油2080元、摩托车加油和修理花1000元、买农药500元、买啤酒600元。被告否认买柴油机、抗旱桶、化肥是原告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否认买柴油、摩托车修理和加油、修四轮车、买啤酒、还悬挂犁和商店款是原告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春,双方耕种土地6公顷,其中葵花2.3公顷,花生2.3公顷,玉米0.6公顷,高粱0.8公顷,全部由被告收获。原被告婚后欠徐长英6000元,欠常秀云2000元。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均已承认,本次诉讼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称欠其父李某军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本院组织当地村民座谈,2008年,葵花2.3公顷收入为x元,花生2.3公顷收入8000元,玉米0.6公顷收入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座谈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虽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承包土地和经营土地投资所用,但原告称购买柴油,农药,修四轮车,买玉米,摩托车修理和加油,盖猪圈,买啤酒,还悬挂犁及商店款,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所欠债务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均予承认,本次开庭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此债务应予以确认。土地的当年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所承包的土地系用婚前彩礼款承包,离婚后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否认金项链在自己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欠其父1000元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一台电冰箱,一条金项链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收入款x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元.

四、承包他人3.5公顷土地二年经营权归被告。

五、所欠徐长英6000元、常秀云2000元由原告偿还。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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