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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陆某某诉崔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691号

原告陆某某,男。

被告崔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崔某某用原告的钱购买了位于锦绣松苑小区X-X栋X单元X室商品住宅楼,2008年6月被告崔某某私自将该楼卖给了被告韩某某,然后被告崔某某携款离家出走,该楼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某无权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崔某某、韩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陆某某称被告崔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在锦绣松苑小区X-X栋X单元X室商品住宅楼出售给被告韩某某,并将卖房款拿走,故请求法院撤销崔某某与韩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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