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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改良剂,没有支付某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8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某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打的欠条是换2007年6月的手续。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8年元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双方业务结算后最终的结算凭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在原告处做销售工作期间,经原告同意处理永城县的货款x元以3台机器顶账,该笔款及2008年元月30日至2008年6月11日原告应支付某告工资款,这两项款与原告所诉相抵后已不欠原告款,原告所提供证据不是双方于2008年6月最后结算的凭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2010年2月19冯启良证明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销往证人处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去协调处理,征得原告同意后,证人以3台机器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该3台机器原告已收到,结果原告未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此款;证据2、2002年6月2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启良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后以3台机器折抵此款,原件已退还冯启良;证据3、2005年9月1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张红艳收到3台机器所出示的手续以抵欠原告货款x元,因原告一直未抵扣该3台机器所抵的等额货款,所以原条一直在被告处,双方未结算;证据4、2007年6月3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改良剂余款x元,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每月扣除被告工资2000元,下余欠原告x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08年6月11日,在此期间双方未结算过账,所以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1月30日的欠条并不是双方的最后结算凭证;5、短息内容摘要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结束时间;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身份。原告方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明双方抵账的证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帐已下过;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认为短信是原告发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从事面粉改良剂生产业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销改良剂,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结算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改良剂余款x元,大写:叁万肆仟陆佰玖拾陆元整。赵某某2007.6.30(换原来欠条手续”。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又进行结算,扣除被告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务工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x元,尚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改良剂余款x元,大写:贰万零陆佰玖拾陆元整。赵某某2008.元.X号(换2007.6月X号手续)。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某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时,于2005年从客户方拉回的三台旋耕机(价值x元)已交付某告,其相应价款应从此欠款中扣除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和2008年1月30日两次与原告算账后出具有结算手续,且被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以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某告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因其只提供短信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6月份,本院对其以上辩称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张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赵某莲

人民陪审员杨玉全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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