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镇井王某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4500/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含7.5MW低温余热电站)工程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依约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于2007年2月9日提交了经权威专家审查认定的评估报告,并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至此,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内容和相应的工作量,按时向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提交了评估报告,义务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提交最终评估报告并拿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批复备案文件后一次结清费用”,可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至目前仍未给付工程款5.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该被告主体资格问题;2、工程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5.2万元承揽费用的义务;3、工程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为查明被告的身份问题,本院依职权向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已核准企业有关情况”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4日,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4500/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含7.5MW低温余热电站)工程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交付评估报告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支付报酬时间为提交最终评估报告并拿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批复备案文件后,数额x元。2007年2月9日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提交了经权威专家审查认定的评估报告,并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但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并未按约给付报酬。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x元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曹发晓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О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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