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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某诉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民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临时负责人李跃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临时负责人李跃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并经村民代表同意,被告将村X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修路的红砖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劳务,修路工程款以实际修路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5元,原告共计修路10177.24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66152.06元,除修路外,原告给被告修自来水沟,发生工程款4620元,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0772.0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路和修自来水沟提供劳务,该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不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争议,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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