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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王某丙与朱某丁、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安某甲,曾用名安某峰、安某锋,男,生于1991年。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男,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88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生于1963年。

被告王某己,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生于195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甲、王某丙与被告朱某丁、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法定代理人安某乙,原告王某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被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王某丙诉称:2008年10月6日12时15分许,朱某丁驾驶王某己的豫A—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无梁镇X路段,与由东向西安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安某甲及乘坐人王某丙受伤。后经禹州市公安某警大队认定,朱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安某甲、王某丙因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而被告仅拿出很少一部分钱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无奈,受害人只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朱某丁、王某己及豫A—x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赔偿安某甲损失x元,赔偿王某丙损失x元。

被告朱某丁、王某己辩称:王某丙乘坐安某甲的无证摩托车,其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王某丙所受损害应由安某甲负责赔偿。另豫A—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因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在二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元,已足额进行了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安某甲、王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禹州市华禹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某甲自2007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所受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及病历、每日治疗清单材料,证明二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情况;5、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2张合计x.59元,证明二原告治疗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计1030元,证明原告安某甲伤残情况、鉴定所花费用及需二次手术治疗花费情况;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安某甲摩托车损失为2685元;8、交通费票据94张计1500元,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车费情况。

被告朱某丁、王某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1份,证明豫A—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计403.16元,证明被告王某己为原告安某甲、王某丙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该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对原告安某甲、王某丙的第1项、第4项、第5项及被告朱某丁、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对于原告方的第2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技术手段对事故现场的各种痕迹等勘查对象作科学地分析而作出的,专业性与权威性较高,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第3项中的禹州市华禹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安某甲在城镇打工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具有城镇居民身份,本院认为,是否具有城镇居民身份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受害人安某甲虽然本人户口仍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连续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其所受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第6、7项司法鉴定书和法医鉴定费票据及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第8项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支出偏高,有连号现象,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己、朱某丁二人系雇佣关系,朱某丁系豫A—x号车辆的车主。2008年10月6日12时15分许,朱某丁驾驶王某己的豫A—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无梁镇X路段,与由东向西安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安某甲及乘坐人王某丙受伤。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丁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安某甲、王某丙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安某甲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急性轻型颅脑损伤;3、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王某丙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并牙外伤。安某甲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431.69元,含王某己为其垫付的399.08元,王某丙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791.06元,含王某己为其垫付的4.08元,其伤情后又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元,合计3291.06元。安某甲伤情于2009年元月12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估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左前臂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为261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安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经认字(2008)X号认证结论书认定其损坏部位修复价值为2685元。后安某甲、王某丙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以朱某丁、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安某甲损失x元,赔偿王某丙损失x元。

另查得:豫A—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河南省从事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丁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可能发生而未能预见,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损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己承担,安某甲驾驶机动车对自身安某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损害后果以被告王某己承担70%、原告安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方的下列直接损失应予以确认:原告安某甲医疗费7431.69元、误工费2350.84元(按9534元/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0天)、护理费365.68元(按9534元/年,计14天)、营养费140元(按10元/天,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10元/天,计14天)、残疾赔偿金x.10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10%,计20年)、二次手术费2614元、法医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摩托车损失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x.31元;原告王某丙医疗费3291.06元、误工费417.92元(按9534元/年,计16天)、护理费417.92元(按9534元/年,计16天)、营养费160元(按10元/天,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10元/天,计16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因被告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受害人王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46.9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安某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2元,原告王某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5.84元,因二者之和x.46元,低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全额给付二原告,原告安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x.69元,原告王某丙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06元,因二者之和x.75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之内,按比例支付原告安某甲7408.96元{x.69×[x÷(x.69+3611.06)]},支付原告王某丙2591.03元{3611.06×[x÷(3611.06+x.69)]},原告安某甲的摩托车损失2685元,超出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支付原告安某甲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安某甲损失款合计x.58元、王某丙损失款合计3626.87元,另由于本案中原告安某甲请求数额为x元,故在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向原告安某甲支付的x.58元后,被告王某己对原告安某甲应负担的2843.13元[(x.31-x.58)×70%-399.08]部分,被告王某己仅向原告安某甲支付其中的920.42元,对余额1922.71元被告王某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丙下余损失1020.03元(4646.90-3626.87),被告王某己应负担709.94元[(1020.03×70%)-4.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甲损失920.42元,赔偿原告王某丙损失709.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甲损失x.58元,赔偿原告王某丙损失3626.87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甲、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安某甲、王某丙承担200元,被告王某己承担850元,被告王某己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王某己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ΟΟ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发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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