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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万某某于2007年6月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凤公司支付劳动报酬x元,并自2007年1月27日给付利息和追款费用。山城区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山城区法院重审。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凤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董某某,万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元月27日,万某某带领工人以包工不包料的纯劳务形式,施工了华凤公司承包的鹤壁万某电厂三期工程中的废水池、电缆沟、过滤水箱基础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凤公司支付了万某某部分劳务报酬共计x元,因双方就工程劳务总额结算发生争议,故依万某某申请,山城区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就双方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其工程劳务总额为x.89元,另华凤公司使用零工13个,计520元,两项合计x.89元,减去华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x元,华凤公司尚欠万某某工程劳务报酬x.89元未付。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万某某为华凤公司提供劳务,完成预定的施工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完毕后,华凤公司未如数支付万某某劳务报酬,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华凤公司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华凤公司已分两次付清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价款或报酬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双方未就劳务报酬总额作明确约定或双方共同结算确定,该劳务报酬总额应依照鉴定结论总工程量x.89元确定;二是华凤公司辩称已支付完毕的意见,与交易习惯不符,因原告仍持有欠条,并且华凤公司主张的实际支付数额(结算数额)与鉴定结论确定的总工程量数额有较大差距,故对华凤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万某某承包华凤公司工程总量为x.89元,华凤公司已支付万某某劳务报酬x元,尚欠万某某劳务报酬x.89元,华凤公司理应支付,超出该数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华凤公司拒付劳务费而造成万某某经济损失71元(交通费49元,邮寄费22元)予以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万某某劳务报酬x.89元;二、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7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89元,限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凤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元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华凤公司尚欠万某某x元,后因发现漏算零工13个,华凤公司于2月6日向万某某出具零工签证,该事实万某某是认可的。之后,华凤公司分两次支付万某某x元,双方劳务费已结清。本案系劳务费欠款纠纷,该纠纷主要争议的是结算后是否履行支付所欠劳务费义务,而一审法院采用的工程量鉴定与本案无关。2、一审采信工程量鉴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万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元月27日,万某某带领工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形式,施工了华凤公司承包的鹤壁万某电厂三期工程中的废水池、电缆沟、过滤水箱基础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期间,华凤公司陆续支付万某某劳务费x元。2007年元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华凤公司财务负责人刘干中为万某某出具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2007年2月6日华凤公司向万某某出具零工签证,确认漏算零工13个,计劳务费520元,两项合计x元。双方结算后,华凤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支付万某某x元,于2007年2月4日支付万某某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万某某为华凤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万某某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华凤公司应当支付万某某劳务报酬。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7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万某某接受了华凤公司出具的欠条,并依据该欠条以及2007年2月6日补算的零工签证主张权利,即是对双方结算结果的认可。随后华凤公司分别于2007年元月31日及2月9日支付万某某款项共计x元,万某某接受并出具了的借据。华凤公司出具欠条在先,万某某取走款项在后,且数额基本相符,华风公司为反驳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充分举证,此时应由万某某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元月31日及2月9日收到的两笔款项并非其诉称的劳务费,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某某辩称华凤公司于2007年1月27日之后向其支付的x元系未结算的房顶工程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华凤公司称已向万某某支付其所主张的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鉴定费6000元及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7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均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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