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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业盛公司诉被告梅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业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偃师市X路。

被告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业盛公司诉被告梅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业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盛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公司货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某某辨称:2008年7月3日,我从业盛公司退伙时,虽然向财务处出具有2000元的欠条,但2000元系该公司的外欠单位山东沾化等的欠款货票x.4元抵还我x.4元股金的多余面额,而非现金的私用。原告尚欠我4000元的工资款。其次,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李某某与宋定录、王安宏及被告梅某某四人合伙成立业盛公司。公司营业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2007年4月16日,宋定录、王安宏退出业盛公司。业盛公司由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继续经营。2007年11月14日,因该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008年7月3日被告退出业盛公司时尚欠公司2000元货款未清,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业盛公司货款贰仟元正2000元梅某某2008年7月X号”。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业盛公司提供证据有: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业盛公司的一切股金收据已经结清。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梅某某提供证据有:1.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2月14日,最早四个人合伙散伙时的清算分配表及收据1张,用以证明第二次公司人员组合和第一次公司人员组合不同。对此证据原告认为收据属实,但分配表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2.2008年7月1日原告向李某星制革厂发的函两份(复印件)及欠条1张。证明被告退股时原告给被告退的是股金票而非现金,待被告去要款时,原告发出此函阻止被告要款。对此证据原告称对函无异议,对欠条不认可,公司帐上没有此笔帐。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有:1.业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欠业盛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之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业盛公司虽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其丧失的是继续经营的资格,在其不符合企业终止的实质要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和形式要件(已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成为民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款之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偃师市业盛化工有限公司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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