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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峰,男,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与受伤无关的费用我不承担,原告最多住院5天,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都有过高的部分,打架是双方都有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丈夫左跃辉在偃师市众志超市二楼经营美的电器,被告孙某某与丈夫张留安在众志超市二楼经营苏泊尔电器。2009年1月11日下午,被告孙某某和原告经营的美的电器摊的营业员王某因为争客问题在超市内发生争吵,原告到后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原告王某脸部被被告孙某某挖伤。原告丈夫左跃辉赶到后和被告丈夫张留安发生争吵,并对张留安进行殴打。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张留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14日,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作出[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及左跃辉进行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864.4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1份;2.医疗费单据1张、病例1份及证明1张;3.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花费情况。4.营业执照1份及房产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有治疗与受伤无关的部分费用,这部分应予扣除,况且住院后几天用药情况都没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这是左跃辉的执照不是原告的,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的营业员因为争顾客问题在超市内发生争吵,原告到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造成原告脸部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要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票据应为:864.4元;原告误工费,应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56元÷365天×8天=314.9元;原告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元×8天=8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8天×5元=4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据实票据为300元。以上共计1599.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90%责任,即1439.4元。原告王某承担10%责任,即15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64.4元、误工费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99.3元的90%即143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焦会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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