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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行初字第62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十六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月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关(以下简称武汉海关),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晖,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孝感市裕华工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孝感市X巷二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关2000年11月26日作出的武关违(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明、张月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黎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省孝感市裕华工业生产资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26日,武汉海关认定中化第十六建设公司所持有的丰田大霸王旅行车为无合法进口证明汽车,根据国办发(1993)X号文第二条规定,决定对该车予以没收。中化第十六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化第十六建设公司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是走私行为,也不是违反海关监督的行为。原告从第三人湖北省孝感市裕华工业生产资料公司购置该车,属善意取得,不应受行政处罚,且被告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即国办发(1993)X号文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关违(2000)X号处罚决定。

被告武汉海关辩称:被告暂扣原告持有的挂有鄂(略)号车牌的日产丰田大霸王旅行车后,对原告所提供的海关编号为95津新字X号113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流水号为X1X(略))经天津海关、天津新港海关核定,该证明书所记载的进口汽车车型号、底盘号、发动机号等项目均与海关存根联内容不相符。根据国办函(1997)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持有的日产丰田大霸王旅行车,应认定为无合法进口证明的汽车。被告依据国办发(1993)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没收该汽车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处罚决定。

第三人湖北省孝感市裕华工业生产资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前,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需要质证的证据,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在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下列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

一、关于原告持有日产丰田大霸王旅行车是否具有合法进口证明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举证:1.1995年6月18日天津新港海关95津新字X号113《货物进口证明书》(流水号为X1X(略))复印件;2.1999年5月5日宜昌海关的扣留汽车凭单;3.应宜昌海关的申请,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壹辆(略)旅行车出具的鉴定,其结果如下:(1)该车车型号为(略)-(略),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2)该车由(略)制造,产地为日本;4.1999年6月21日天津新港海关出具的新关签字X号关于海关编号95津新字X号113《货物进口证明书》与海关存根联内容不相符的传真电报;5.2000年8月29日天津海关调查局出具的津关传X号关于流水号为X1X(略)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与海关存根联不相符的传真电报等主要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持有的丰田大霸王旅行车为日本制造的进口汽车,该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与海关存根联不相符,故依照国办函(1997)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持有的鄂(略)牌照的日产丰田大霸王旅行车应视为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在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天津海关和天津新港海关出具的传真电报,持有异议。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就有异议的证据依职权到孝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实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证据材料,并到天津海关、天津保税区海关进行核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适用国办发(1993)X号文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就武关违(2000)X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举证:国办发(1993)X号文、国办函(1994)X号文、国办函(1997)X号文、国办函(1997)X号文。被告认为,国办发(1993)X号文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依照国办发(1993)X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持有“无合法进口证明”的鄂(略)牌照的日产丰田大霸王旅行车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1988年5月31日发文)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有关规定,国办发(1993)X号文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国办函(1994)X号文确定“国办发(1993)X号文件是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应当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国办函(1997)X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X号和国函(1996)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这两个文件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以国办发(1993)X号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4日原告从第三人湖北省孝感市裕华工业生产资料公司取得一辆日产丰田大霸王旅行车(车牌号为鄂(略)),但未依法办理车辆变更手续。1999年5月5日,被告所属宜昌海关以“涉嫌走私”将该车予以扣留,之后移送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所出示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2000年11月26日,被告以该车“无合法进口证明”为由,依据国办发(1993)X号文,作出了武关违(2000)X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提出复议申请,海关总署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署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汉海关武关违(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函(1997)X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没有合法手续的进口汽车,应视为‘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对原告提供的所谓由天津新港海关出具的日产丰田大霸王旅行车《货物进口证明书》进行核查,认定原告所持有的丰田大霸王旅行车为无合法进口证明的汽车。被告认定原告所持有的丰田大霸王旅行车无合法进口证明是正确的。被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X号文《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对原告持有的日产丰田大霸王旅行车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国办函(1997)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X号和国函(1996)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已明确指出“这两个文件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据”,因此,原告认为国办发(1993)X号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认为从第三人湖北省孝感市裕华工业生产资料公司购置该车,属善意取得,现造成该车被没收的责任归属问题,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国办发(1993)X号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关2000年11月26日作出的武关违(2000)X号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敬国

审判员赵畅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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