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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滑某甲诉被告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滑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滑某乙,男。

原告滑某甲诉被告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2010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甲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滑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3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子女,2006年12月,被告滑某乙外出传销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滑某甲提出离婚。

原告滑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长达3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滑某甲与被告滑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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