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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此笔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刘启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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