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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职务侵占,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职务侵占,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职务侵占,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职务侵占,2009年2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2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小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职务侵占,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上旬,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在新龙公司梁北矿行窃作案,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作案四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樊某某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某作案一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销赃作案两次,销赃数额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意见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提出异议,辩称,范某某系新龙公司梁北矿的保安员,利用夜间看管财物的职务便利,结伙占有该矿的财物,是职务侵占行为,并非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的作案事实,将该矿的瓦斯排放管及铁轨夜间转移到院墙外,被公安人员发现弃物离去,是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共谋后,伙同杨某乙、樊某某等人,从新龙公司梁北矿盗出钢管60余根,所得赃款4000余元伙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杨某甲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进行倒卖谋利。之后某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共谋后,伙同杨某乙、樊某某等人又采取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盗窃钢管70余根,盗后销赃给刘军(另案处理),得赃款5000余元伙分。经鉴定上述两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295元。

2009年元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预谋后,伙同杨某乙、樊某某等人又用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盗窃碎铁两三轮车,由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后倒卖谋利,杨某甲、范某某等人得赃款7000余元伙分。

200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预谋后,伙同杨某乙、韩某某等人在新龙公司将瓦斯抽放管6根、铁轨4根盗出,放到该矿东大门外院墙处,被吕梁派出所民警发现,伙人弃物逃离现场,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本次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同日早晨七时,被告人范某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靳XX、陈X等人的证言,诸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治安保卫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企业内部的领导及经手、主管财物的工作人员,犯罪客体是侵害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必须是行为人已实际掌控着的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主观方面表现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掌管财物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禹州市公安局保安公司与新龙公司梁北煤矿签订的《治安保卫协议》约定内容,是有偿服务合同,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是保安公司派往该矿的保安员,履行维护该企业的治安和安全的职责,并非该企业的工作人员,更不具有掌握和控制该企业财物的便利条件。所以,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这一特殊主体的资格,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而其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樊某某等人内应外合,夜间采用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该矿的财物,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是区分行为人犯罪形态、如何进行刑罚的依据。区别行为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主要是指行为人所侵害的犯罪对象是否脱离财物所有人所控制的区域或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该财物的占有。因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等人在本案第四次行窃作案过程中将该矿的瓦斯排放管与铁轨已转移到院墙外,证明该矿的财物已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范某。所以,从犯罪形态方面考虑,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行为应属盗窃犯罪的既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治安保卫协议》的约定,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是禹州市公安局保安公司为新龙公司梁北矿提供的服务人员,并非该企业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也不具有掌控新龙公司梁北矿财物的职务所提供的便利条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在第四次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将新龙公司梁北矿的财物转移到院墙外,证明所盗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人控制的区域,从犯罪形态方面考虑系盗窃既遂。据此,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属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乙、樊某某、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诸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杨某宇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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