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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郑某某(郑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我院作出的(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成、鲁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根据托运人的指定,本应将自己承运的价值x元的36辆摩托车送到本案第三人处,但在交货时被告加盖第三人的发票专用章接收了该批摩托车。第三人得知摩托车被冒领后,通知了原告。原告和托运人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将其冒领的摩托车交给第三人,但被告不予返还。一、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36辆摩托车或支付价款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的运费3384元。三、被告支付其非法占有摩托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079.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送货的当天原告已签字,没有造成损失,运费可以向托运人主张。二、被告占有摩托车是有合法根据的,并不是不当得利,因为托运人指示送给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人是张金良。2007年9月6日张金良将新大洲摩托车的经销权,经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尤红军协调,转让给了被告,且被告取得摩托车也是经张金良联系,原告同意的。根据与第三人的约定,被告对外发展是可以以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其发票专用章,因此被告属合法占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合伙人,用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只是为了双方报税使用,我们给新大洲摩托车销售公司打了30万元的货款,发货方已给我们发了货,我们没有损失,因此该案与我们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货物及损失。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路运输合同,以此证明托运人与原告之间有运输合同,原告需赔偿托运人所承运货物的损失及利息损失。2、发货单,以此证明所发的货及其价值。3、SDH运输价格表,以此证明运费的损失。4、利率调整表,以此证明金融机构利率调整情况;原告应赔偿托运人利息损失情况及金额。5、运货明细兼质量反馈单,以此证明收货人应是第三人,被告冒领了原告承运的货物。6、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与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因错发货物应向承运人赔偿货物价款x元和运费3384元及收款收据。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运货明细兼质量反馈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同,以此证明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有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章,符合收货规定原告没有损失,原告无权起诉。2、张金良与被告签定的转让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是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封丘经销商。3、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销售货物都是用第三人的发票专用章。4、与河南新大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在封丘范围内具有独家经营新大洲摩托车的权利。5、2008年4月14日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交纳的市场保证金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对方已认可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6、证人张金良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过程和被告与证人间转让经销权的情况。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第三人属合法成立。2、2008年7月12日第三人与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以此证明第三人在封丘也有销售新大洲摩托车的权利。3、2008年7月15日第三人交给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市场保证金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交纳市场保证金的情况。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7月15日向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货款,货物第三人已收到。5、保养表,以此证明新大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的有关信息错误,商家名称和联系电话不属同一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提出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与新大洲销售公司签订的赔偿合同是为了掩饰其非法目的等质疑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已收到货物,原告的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提出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货物的合法性,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货物应承担责任的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第三人无关。证据5、6无有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6,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托运人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委托原告托运36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到封丘县,到货单位是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张金良。2008年7月19日原告承运的车辆到达封丘县,司机与张金良联系,张到达现场后,一看是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就与被告郑某某联系,说摩托车到了,叫其来接货。被告接货后,在原告提供的运货明细兼质量反馈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送货司机审查后将此单带回,被告也将接货的情况电话告知张金良。另查明,张金良是1994年到2007年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封丘县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销商,2007年9月6日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尤红军协调,张金良将自己库存的摩托车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也将经销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张以后不再经销该品牌的摩托车。2007年11月28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于2008年全年度完成销售量总计450辆的供货合同一份。2008年4月14日又收取了被告以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的市场保证金2万元,由于被告是个体户,第三人是公司,二者为了销售和报税方便,曾协商被告对外经营可以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开具的发票上使用第三人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第三人封丘县吉龙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与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2008年7月15日向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市场保证金2万元,在得知被告接收了货物后与销售商联系,说自己汇出了30万元货款没有收到货,销售商了解情况后将货又发给了第三人相应的摩托车。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没有支付对价货款,取得不当利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或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由张金良通知接货,属张金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河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金良和被告三者之间协商由被告在封丘县范围内经销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约定,而被告使用第三人的发票专用章,是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进行的,而且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其交纳的市场保证金,在此纠纷发生前也曾给被告以第三人为收货人的名义给被告发过货,这已说明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已认可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营销活动。因此,被告接收原告运来的货在反馈单上签了名,盖了章是有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3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彬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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