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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张海彬,通许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河南省通许县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今年5月我与被告因琐事又生气,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都是荒言,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近一个月,后经人劝说回家。今年5月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床罩一套在被告家存放,二轮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明、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时间不长,也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志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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