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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云民初字第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民初字第195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现住湖北省崇阳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湖北省崇阳县兴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X路X村X号。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闻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民丰桥堍。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省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阜阳市方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路清河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某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无锡市闻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人保公司”)、阜阳市方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中国太平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何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光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刘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被告无锡市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李某平,被告阜阳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方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2时45分,被告朱某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临湘往岳阳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x处,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鄂x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及鄂x三轮汽车乘车人徐明华、吴理章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邹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故原告邹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阜阳太保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五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侵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x.48元;原告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租床费1995元;

3、崇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8314元;同时证明原告需长期医疗依赖,加强营养;

4、公安法医报告书、致函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鉴定书、医疗建议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二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x元;

5、武汉销售公司证明、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购车费x元;

6、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阜阳方舟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市闻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7、崇阳县公安局暂住证、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证明、崇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原告邹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一组,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崇阳县X镇X路X号,职业为从事货物运输;

8、武汉军通标准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宋四梅在武汉军通标准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300元;

9、原告邹某某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父亲邹某初年龄78岁,母亲姜必桃的年龄为70岁,女儿邹某琴的年龄16.5岁;

10、法医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750元,车费3832元。

被告朱某辩称,我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无锡人保公司、阜阳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本人愿意与两家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最多不应超过x元。

被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院预交款凭证,交警队收条、原告的检查费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朱某为原告邹某某交纳医疗费合计x元;

2、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邹某某车损3280元,被告朱某车辆损失x元;

3、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闻达公司未作解释。

被告无锡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朱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无锡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方舟公司未作解释。

被告阜阳太保公司辩称,被告朱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阜阳太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闻达公司、方舟公司、阜阳太保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无锡市人保公司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1、2、4、6、7、8、9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9均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无锡市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后的医疗费用有重复,导致数据有出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出现在司法鉴定后的医疗费用不计入医疗费用,而归入后期继续治疗费。被告朱某、无锡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购车费虽然为x元,但实际车损权为328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无锡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认定。原告邹某某,被告无锡人保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2时45分,被告朱某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临湘往岳阳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x处,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鄂x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及鄂x三轮汽车乘车人徐明华、吴理章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和乘车人徐明华、吴理章没有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邹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外伤、多处骨折、术后遗留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失语、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属于某全护理依赖和特殊医疗依赖。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邹某某伤情亦为重伤,二级伤残;并预计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x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750元,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伤者徐明华、吴理章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本院另案处理。被告朱某与徐明华、吴理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明华9501.63元;赔偿吴理章7632.59元。原告邹某某在岳阳市一人民住院治疗133天,共花去医疗费x.48元。出院后即做了法医鉴定,后又在湖北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314元。住院期间,按医嘱原告需两人陪护,由其妻宋四梅、其子邹某峰护理。原告邹某某为鉴定、护理、转院共花费交通费98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邹某某的女儿邹某琴为16岁半,父亲邹某初为79岁,母亲姜必桃为70岁,需原告抚养。原告邹某某另有兄弟一人。原告妻子宋四梅系武汉军通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3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元,被告阜阳太保公司已付x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同意由被告在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数额包括被告朱某已赔付给徐明华、吴理章的x.12元。故原告同意被告在x.8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太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此车还在被告无锡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但约定在主车、挂车均需计算赔偿限额时,以主车的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为限。被告朱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朱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阜阳方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无锡人保公司的车险由被告闻达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未遵守交通规则,驾车将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撞伤,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阜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当事人约定乘车人徐明华、吴理章的损失在被告阜阳太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阜阳太保公司优先赔偿原告邹某某的限额应为x.88元。原告邹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48元、误工费7392.14元、后段护理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床铺费1995元、残疾赔偿金x.06元、抚养费x.8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328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合计x.48元。超出了原告同意被告在x.8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超出x.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x.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的车辆在被告无锡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无锡人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阜阳方舟公司、无锡闻达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舟公司、闻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88元,已支付的x元,从中抵扣。

二、被告朱某赔偿在原告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元(被告朱某已支付x元可以从中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何韵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易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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