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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辽宁中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负责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称:被告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其中:1993年9月6日借款91万元,1994年7月22日借款3.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偿还5000元,余款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1994年7月25日借款3万元,1994年10月13日借款1.5万元,1994年12月21日借款1万元,1994年12月22日借款2万元,1994年4月6日借款8万元,1995年3月1日借款6万元,1995年4月3日借款10万元,1995年5月29日借款6.5万元,1995年7月19日借款2万元。另外,被告还于1994年7月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丹东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已偿还2.3万元,余款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1996年2月1日被告与工行辽宁省分行宽甸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5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债权人均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1月4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原告又两次发布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44.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为268.44万元),共计412.6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1993年9月6日签订的辽工银(93)宽银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被告向工行丹东分行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1993年9月6日至1994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8.15‰,由宽甸满族自治县造纸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2:1994年7月22日签订的辽工银(94)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贷款偿还记录一张。证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1994年7月22日至1994年9月22日。贷款利率为10.98‰,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偿还5000元,余款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证据3:1994年7月25日签订的辽工银(1994)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自1994年7月25日至1994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10.98‰,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族木制品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1994年10月13日签订的辽工银(1994)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1994年10月13日至199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10.98‰,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族木制品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5:1994年12月21日签订的辽工银(1994)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借款金额1万元,期限自1994年12月21日至1995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10.98‰,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6:1994年12月22日签订的辽工银(1994)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借款金额2万元,期限自1994年12月22日至1995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10.98‰,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族木制品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7:1994年4月6日签订的辽工银(1994)宽银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自1994年4月16日至1994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10.98‰,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族木制品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8:1995年3月1日签订的辽工银(1995)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10.98‰,由宽甸机电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9:1995年4月3日签订的辽工银(1995)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1995年4月3日至1995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10.98‰,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机床配件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10:1995年5月29日签订的辽工银(1995)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借款金额6.5万元,期限自1995年5月29日至1995年10月1日,贷款利率为10.98‰,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拖拉机配件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11:1995年7月19日签订的辽工银(1995)宽工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及《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证明:借款金额2万元,期限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10.98‰,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柴油机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12:被告于1994年7月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丹东办事处签订的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放贷凭证。证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自1994年7月7日至1994年9月8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民族木制品厂提供保证。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13:1996年2月1日被告与工行辽宁省分行宽甸县支行签订的宽工银字[1996]工信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物或质物、权利凭证清单》。证明:借款金额为9.5万元,期限自1996年2月1日至1997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12.06‰,贷款人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

证据1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43张和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公证书。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分别以各个贷款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

证据1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分行已经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16:原告在辽宁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份。证明:原告在接收上述债权后,分别在2005年11月4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通过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债权。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未予答辩、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已停产,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状态。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工行辽宁省分行宽甸县支行、工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丹东办事处分别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使用借款后,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贷款人全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是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工行辽宁省分行宽甸县支行、工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丹东办事处的共同主管上级,其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应当向原告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债权数额没有超过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受让的债权总额,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虽未答辩和出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系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后的借款利息。2005年7月15日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7月15日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4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电压调整器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11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宏

审判员李军

代理审判员张峻峰

二О一О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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