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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高某某抚养、抚育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抚养、抚育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高某翔,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当时迫于被告的胁迫,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考虑到孩子年幼,尚在哺乳期,如有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良好发育,且被告外出打工,没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原则的体现,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离婚之事实;

3、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高某翔归被告抚养。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已经离婚之事实;

2、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翔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高某翔之身份;

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4、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王某某、孙恒于2010年4月12日对证人马××、马××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高某翔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三前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

5、证人马××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6、证人马××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与原告要求抚育其子之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X组证据材料以两位证人与均系被告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可信程度较低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位证人所述内容吻合,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在男方家跟随其祖母生活之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高某翔,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后婚生子被原告从男方处抱走,现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高某翔归被告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子的不利条件,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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