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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在2006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娘家侯集镇租房居住,后两人经常生气、吵闹,2007年初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过被告要求过离婚。原、被告已因生气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基本情况。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3、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6年与朱某某结婚,2007年初朱某某从该村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侯xx、李xx出庭陈述,原、被告是2006年结的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初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调查被告母亲杜xx,杜xx陈述,被告没在家,不知哪也没有被告的联系地址、电话。

2、调查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王庄村治保主任王xx,王xx陈述,朱某某是该村人,后来户口迁走了,朱某某不常在家,没见他回来过,村里人都不知道他已结婚,也没见他领媳妇回来。

3、调取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长期不在该村居住。

4、调取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朱某某基本情况。

5、调查湖北省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朱某某原系湖北省航运公司汉江公司(该单位于2000年元月被撤销)职工,朱某某于2000年前离开原单位,离开原因不详。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9)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裁定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侯集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侯xx、李xx陈述及本院调取的5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某原系湖北省航运公司汉江公司职工,朱某某于2000年前离开该单位,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9月2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在镇平县X街上赁房居住。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初,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气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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