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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王某、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克中民终字第1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克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31岁,汉族,系克拉玛依区丽婴房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斌,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50岁,汉族,系新疆石油局油建公司容器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住所地克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大地法律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27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庞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1999)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庞某在承租准噶尔路X号房屋期间,恰遇大风将附从该房屋且被锯断角铁架的“力霸皇精品”广告牌吹落,正好砸在行人张新民头、颈部致死。张新民先后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家属为其奔丧费合计(略).05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庞某承租准噶路X号房屋期间,其对该房屋拥有实际的使用权,享有最充分的管理权,故对该房屋所附“力霸皇精品”广告牌亦有管理权,因管理不善致他人受伤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19、12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庞某向原告王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略).05元。

上诉人庞某以其不是该案“力霸皇精品”广告牌的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答辩认为,因庞某与程某房屋转租协议内容明确庞某对房屋享有全部使用权,故其应承担全部义务。原审法院依此及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认为,庞某是房屋的直接占有、管理、使用人,其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将其实际所有的克拉玛依市X路X号房屋出租给李成章经营山地车。李成章经营期间,在该房屋正门面墙顶部竖立了一块长5米、宽3米的“力霸皇精品”广告牌。后解除租赁关系,李成章在返还房屋时,未将该广告牌取掉,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未明确反对,却将该广告牌及房屋一并接收。

199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程某,所附属的“力霸皇精品”广告牌立于原来位置,没有变动。

1999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程某未经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同意,与上诉人庞某签订一份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的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租期从1999年11月10日至2001年8月31日;庞某每月向程某交纳利润2730元;在合同生效期内,庞某拥有此房屋的全部使用权,程某不得参与经营及装修,因庞某经营而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与程某无任何关系。”当日,程某将房门钥匙交给庞某使用。

1999年11月14日,庞某雇佣他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将房门钥匙交于装修人员。此时“力霸皇精品”广告牌仍立于原来位置,没有变动。

1999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上诉人王某和其妻张新民途经该房屋即准噶尔路X房门前时,适逢大风将“力霸皇精品”广告牌吹落坠下,正好砸在张新民的头、颈部致伤,后经新疆石油局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现场勘察得出,“力霸皇精品”广告牌的角铁架因被锯断,遇大风坠落。

死者张新民所花各项费用及其亲属为其奔丧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为(略).0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协议、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现场勘察笔录、鉴定书及角铁架被锯照片、医疗、交通、住宿费发票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中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死者张新民系“力霸皇精品”广告牌被他人锯断角铁架,恰遇大风坠落砸其头、颈部而亡,即“力霸皇精品”广告牌坠落是致张新民死亡的直接原因。“力霸皇精品”广告牌虽系李成章制作并装载于X号房屋正门面墙顶部,但在与房屋所有权人克拉玛依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时,房屋所有权人对该附属物即“力霸皇精品”广告牌同时接收,双方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李成章与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日杂土产公司的这一行为及附属物随主物转移所有权的物权法原理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取得该广告牌的所有权。后该广告牌附属于X号房屋转租给上诉人庞某,其对此已享有直接占有、使用、管理权。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选择性,责任归责适用过错推推定原则。在确定致害责任时,无须致害人举证证明建筑物占有人的主观过错,而采推定形式,确认占有人有过错;占有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应举证证明,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承租人即实际占有人庞某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庞某的陈述得出“力霸皇精品”广告牌在庞某租赁装修房屋期间,被他人锯断角铁架的事实,以及出租人即克拉玛依市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日杂土产公司和程某对该广告牌无任何质量瑕疵责任的客观实际情况,印证了上诉人庞某在实际占有该租赁物期间,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到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同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某,上诉人庞某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管理没有过错或者防止损害发生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未能明确指出锯断该广告牌角铁架的第三人。所以,上诉人庞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庞某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诉求于法于理相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预收诉讼费5039元,由上诉人承担2176元(退回2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振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曹建亭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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