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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逍遥镇柴城小学与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X镇柴城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004年2月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西华县X镇柴城小学(以下简称柴城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城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雨、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上诉人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马某丙为柴城小学幼儿园同班学生,2008年3月25日下午两点多,在教室内,王某甲向马某丙索要方便面,马某丙不给,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马某丙用医疗注射针头刺伤王某甲左眼球。王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3月26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在该院做了“左眼晶状体切割+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手术,2008年4月11日出院。2009年2月15日,王某甲又因“硅油填充术后OS”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做了“硅油取出”手术,于2009年3月2日出院。后王某甲又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鉴定费x.9元,花费差旅费800元。2009年3月24日,经周某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某丙方给付王某甲8200元。柴城小学与王某甲祖父王某武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柴城村委、学校给予王某甲一次性补偿7000元,协议签订后,柴城小学给付王某武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系柴城小学学生,事故发生在校园内,王某甲事发时才4周某,属未成年人。柴城小学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而柴城小学在此方面疏于注意义务,对王某甲身体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与马某丙均系幼儿,不具备识辩能力,不能预知其行为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在校园,双方监护人无法监护,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甲受伤是马某丙用针头刺中所致,马某丙监护人基于道义给付的8200元,王某甲不必返还。对于柴城小学辩称王某甲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王某甲受伤后一直治疗,其病情确诊时间应为第二次住院时间,即2009年2月l5日,且事故发生后柴城小学向王某武作出理赔表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据此柴城小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柴城小学应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x.9元;2、护理费:王某甲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折合12元/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住院29天,因构成伤残,出院后仍需要一定期限的护理,以6个月宜,其护理期限共210天,护理费为210×12=2520元;3、差旅费80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每天30元,共870元;5、营养费:住院2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290元;6、残疾赔偿金:王某甲为农村居民,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20年,构成七级伤残,计算方法为4454×20×40%=x元。以上六项合计x.9元。对于王某甲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甲尚年幼,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需要抚养的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甲年纪较幼,其身体损害为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等存在着一定的影响,因此应给予其一定的抚慰和赔偿,以5000元为宜。柴小学辩称,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其与王某甲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因该协议是柴城小学与王某甲祖父王某武所签,协议的主体并非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且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柴城小学一次性赔偿王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元。2、柴城小学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x.9元,扣除柴城小学已给付的7000元,下余x.9元,柴城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柴城小学负担。

柴城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驳回对柴城小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马某丙、马某丁承担。

柴城小学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是错误的。柴城小学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在午后两点之前,当时未上课。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马某丙不承担过错责任错误。二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事故中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过错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3、一审认定已实际履行的赔偿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王某甲父母不在家,由其祖父王某武签字,学校方有理由相信王某武有代理权,且7000元赔偿款已由王某武转交王某乙,该协议效力应当认定。4、一审判决柴城小学承担全部责任错误。5、本案应追加柴城、白湾两个行政村为被告。王某甲、马某丙所在的柴城小学学前班是两个行政村自办,教师是村里聘用,不在学校编制。由此产生的责任,两个行政村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王某甲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是正确的,王某甲、马某丙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柴城小学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2、赔偿协议无效。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王某甲祖父王某武签字对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无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丙、马某丁答辩称:1、学前班儿童自离开家长时,柴城小学就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校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柴城、白湾两个行政村无责任,不应当作为被告。综上,柴城小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马某丙均系未满十周某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柴城小学幼儿园上学期间发生伤害事故源于柴城小学监管不力,幼儿园相关责任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柴城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柴城小学与王某甲祖父王某武所签协议,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马某丁作为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其子马某丙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柴城小学承担85%的赔偿责任,马某丙、马某丁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马某丙、马某丁已给付王某甲8200元赔偿款且双方均未上诉,对于差额部分不再返还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延期履行加倍支付利息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华县X镇柴城小学赔偿王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元的85%,即x.0元”,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华县X镇柴城小学赔偿王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x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西华县X镇柴城小学还应当给付王某甲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000元,西华县X镇柴城小学负担850元,马某丙、马某丁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陶陶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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